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素貞 被告 王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邀請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包含會首共20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原告跟了兩會,伊於94年4月10日標取該會第4會,然被告即捲款逃逸,致伊受有已繳付之會款131,800元之損害。嗣因案外人 蔡素娥 ,因積欠伊50,000元,曾於94年4月2日,將5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委託轉交予伊,然被告竟將之占為己有,拒不返還予伊,導致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另伊於94年2、3月間,曾持案外人 邱毓禎 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各為:TY0000000、TY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26日、94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向伊佯稱其父親住院急需現金或以朋友調現為由,向伊借款500,000元,伊亦如數給付,嗣經原告請求付款提示未獲未果,嗣亦拒不返還,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損害。以上,伊因被告詐欺、侵占等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共計681,800元(計算式:131,800元+50,000元+500,000元=68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6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倒會,詐得伊已繳付之會款131,80
0元(93年12月10日,繳交會款40,000元,94年1月10日,標息為4,200元,繳交會款31,600元,94年2月10日,標息為4,600元,繳交會款30,800元,94年3月10日,標息5,30
0元,繳交會款29,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中就此部分事實,亦均不否認,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日侵占蔡素娥委託其轉交返還原告之借款50,000元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中表示現仍持有蔡素娥開立之同額本票一紙,而被告復不否認未將該張本票取回返還蔡素娥,則倘被告有將蔡素娥交付之50,000元交付原告,豈有不將本票取回之理,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而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持支票2紙,向伊佯稱借款詐取500,000元等情,亦據其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提出相符之支票為憑,而被告復不否認尚欠500,000元未還,嗣於法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不諱,亦堪認定。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故意之犯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會款131,800元及借款500,000元之部分,及將蔡素娥委託其轉交返還原告之借款予以侵占50,000元部分,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及侵占所得之款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6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佩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