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1號被告 黃密君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
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有證人 魏淑瑕 、 柯振輝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均不相符,且有相互迴護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經本院認除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項要件外,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
2個月、再自100年2月2日、100年4月2日、100年6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羈押時間已久,希望可交保或限制住居,被告當準時開庭,且案件被告承認的也已承認,屆時亦會接受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黃密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均不相符,且有相互迴護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