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水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水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及透明結晶物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1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成分均詳附表)乙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編│查獲時、地│鑑定結果││號│││├─┼─────────┼─────────────────┤│一│為警於98年4月2日│1.送驗白色粉末1小包,經檢出海洛因│││上午11時許,在桃園│成分,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縣○鎮○○○路○巷│0.0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口自被告身上查扣,│公司98年4月17日編號UL/2009/402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小包。│(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42頁)│├─┼─────────┼─────────────────┤│二│為警方於98年7月10│1.送驗透明結晶體1小包,經檢出甲基│││日凌晨1時30分許,│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公克,因鑑│││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驗使用0.0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路與五福街口,自被│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編號UL│││告身上查扣第二級毒│/2009/707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81│││包。│號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