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8號1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與 朱益添 (下或稱 朱某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就「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權),惟於尚未獲准取得專利權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即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權利金,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自訴人乃於同日先與被告簽署專利讓與合約書,並將其本人及朱益添之印章交予「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 溫鵬興 (下稱 溫某 ),以供辦理轉讓系爭專利申請權予被告之用;而朱某則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署專利讓與合約書。溫某於收受上述印章之翌(二十一)日,即指示其事務所人員制作「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讓與人」欄繕打自訴人及朱某之姓名,而「受讓人」欄則繕打被告之姓名,再蓋用自訴人及朱某之印章於其上。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溫某表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受讓人除伊以外,尚須增加「 陳慶霖 」一人,並要求將上述文件帶回由其蓋用受讓人之印章,使不知情之溫某指示其事務所職員於前開文件「受讓人」欄上增列「陳慶霖」之姓名,並將上述文件交予被告帶回蓋章。被告旋於同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攜帶上開文件赴大陸,並蓋用陳慶霖之印章於其上,而將上述二文件予以變造,使陳慶霖與被告併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受讓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朱益添。被告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文件交予溫某,由溫某指示其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智慧財產局及自訴人與朱某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成立,以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此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備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發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該罪。原判決認定被告變造前揭「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讓與申請權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朱某等情,而認其所為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其理由雖說明:被告擅自於前揭文件上增列陳慶霖為受讓人,使該文件外觀顯示自訴人與朱某同意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及陳慶霖二人,不僅無法真實反應權利遞嬗之過程,且創設自訴人與朱某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陳慶霖之法律外觀,自有生損害於自訴人與朱某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最末一行至第六頁第六行)。但被告有無創設自訴人與朱某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陳慶霖之外觀,以及前揭文件能否真實反應系爭專利申請權遞嬗過程,究竟在實質上對於自訴人與朱某有發生何種損害之可能?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對此詳加剖析闡述明白,僅以被告所為使上述文件未能真實反應權利遞嬗之過程,以及創設自訴人與朱某將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陳慶霖之法律外觀,遽謂有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朱某之虞云云,尚嫌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雖又說明:況依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專利讓與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設立公司開始營運之年度起,按該公司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淨收益百分之十分配予自訴人。則被告若有意規避前開約定,在與陳慶霖共同取得該項專利權後,不轉讓專利權,而推由陳慶霖出名設立公司產製系爭專利相關產品,則自訴人能否獲得前開收益即有爭議,亦即原依約可獲得之收益即有落空之虞,對自訴人難謂並無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同頁倒數第七行)。然查自訴人既與被告訂有讓與合約,被告若有違約,自訴人是否不得依違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有所主張,而致使其權利落空?且被告縱未於上述文件上增列陳慶霖為受讓人,而以自己名義單獨受讓系爭專利申請權,但其若有意規避前述分配利益之約定,仍非不得於其單獨承受該項權利以後再轉讓予陳慶霖或與其共享,或在形式上轉讓予陳慶霖,而推由 陳某 出名設立公司產製系爭專利相關產品。則依原判決之推論,自訴人前揭分配利益之權益是否仍有落空之虞,尚非無疑。原判決憑此認定被告所為有使自訴人受損害之虞,能否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亦不無商榷餘地。又原判決以被告擅自指示溫某於上述文件上增列陳慶霖為受讓人後,並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智慧財產局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對於智慧財產局之何種公務行為或權益可能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發生何種損害之虞?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亦嫌失據。且據被告於第一審辨稱:伊向自訴人買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後,陳慶霖答應與其合夥,故而與陳某共享系爭專利申請權,且為節省勞費,並避免自訴人要求其他條件,故乃直接將陳慶霖併列為受讓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證人陳慶霖在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找伊與其合夥,故同意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與伊共同享有,且匯予自訴人之讓與權利金中有部分係伊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若其等所述屬實,則被告在上述文件上增列陳某為受讓人,並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登記,使陳某得以共享系爭專利申請權,似與實際權利存在之狀態並無不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審核專利申請權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信與公信力?亦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被告及證人陳慶霖前揭所述是否可信?被告指示溫某在上述文件增列陳慶霖為受讓人,並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在實質上究竟有無使自訴人及朱某之權益發生損害之可能?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審核專利申請權變更登記之公信力或正確性?此攸關被告所為能否論以上揭罪名,自有再深入探究研酌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審酌剖析論述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乙○○竟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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