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與「 欽仔 」共同剝奪被害人 劉原宏 行動自由之具體犯罪嫌疑事實,既未明確告知所犯罪名,亦未調查其事實,致上訴人無法充分瞭解,並進行訴訟上之防禦,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審採用證人 陳亭維楊富閔廖耿嶙薛志霖廖育得 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未於審判期日將各該證人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顯違直接審理主義,判決當然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知悉劉原宏邀人在翰林茶坊聚會之事,遂差(遣)綽號「 小馬 」之 張小強 與楊富閔二人前去該處,要求劉原宏等人移至上訴人經營之龍行四海企業社商談等情,理由內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且其事實欄未有明確記載劉原宏之行動自由如何遭受剝奪之情,卻於理由內說明「公司大廳又有被告及『欽仔』等候,告訴人 劉原宏顯 無從自大門離開」,致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尤以依據上揭各證人所述,均不足積極證明上訴人有與「欽仔」共同剝奪劉原宏行動自由之行為,廖育得甚至直言「欽仔」係由張小強帶來等語,益見上訴人與「欽仔」不相識,亦無交情,何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行臆測,認現場係上訴人在主導,乃謂為共同正犯,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 許琇茹 證稱聽聞 張家富 教導楊富閔、薛志霖及劉原宏,要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又聽聞「欽仔」說要把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事實可能係劉原宏與張小強存有債務糾紛,引致「欽仔」出面並毆打劉原宏,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劉原宏、廖育得、陳亭維、廖耿嶙、薛志霖所為供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採證實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劉原宏於警詢及原審迭稱:伊至公司(按指龍行四海企業社,下同)後,上訴人即表示在場者均係其人馬,如不想遭毆打,應照其等要求行事,旋逼伊開立本票,作為伊離職之賠償,伊拒絕時,上訴人復嚇稱既有錢與人合夥自立門戶開店,豈能無錢賠償,倘若不從,要讓伊死得很難看,叫人將伊打死,走不出門口等語,伊乃佯稱不舒服要上廁所,而從廁所跳窗逃離等情之指訴;薛志霖供證:劉原宏到達時,上訴人先叫人將門關上,並叫劉原宏坐下,即有三名壯漢毆打劉原宏,後來上訴人對劉原宏說你有錢開公司,卻沒錢還我,今天要給個交代,否則讓你走不出這門,叫人打死你,嗣因劉原宏無錢,上訴人要劉原宏開本票;廖耿嶙證稱:伊陪劉原宏到達後,劉原宏被扣留在大廳,遭人質問如何解決錢的事,張小強接著問話,後來即有人先後毆打劉原宏,並拿本票要劉原宏簽發,但劉原宏未簽,藉口上廁所而將廁所門反鎖,不久伊即聽見墜樓聲音;楊富閔指證:伊聽見上訴人對劉原宏說你在公司吃的、用的,均是公司給你的,你作這種「背骨」(按指背叛)的事,有錢與他人開店,卻沒錢還我,今天若不處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廖育德 證謂:張小強帶綽號「欽仔」之人及陳亭維等約二十餘人至公司,陳亭維打電話給劉原宏,要劉原宏亦到公司,劉原宏到達不久,即遭人毆打,乃說要上廁所,伊與 陳建中 將之扶至廁所,約過一、二分鐘,就聽見墜樓聲音;陳亭維供陳:張小強要伊與劉原宏至公司,商談解決賠償公司培養學員損失之事,要求劉原宏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劉原宏不從,即遭毆打,伊亦被楊富閔帶至另間辦公室毆打各等語。及劉原宏墜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另參以張小強、陳亭維一致指稱: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要渠等前去公司談判;廖育德亦稱:係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回公司,說「小馬」(按即張小強)要到公司談事情,要伊過去幫忙;薛志霖、劉原宏一致供明:係上訴人打電話催劉原宏去公司;劉原宏更謂:伊原為公司員工,因欲離職,上訴人怕伊從事同業競爭;陳亭維且謂:上訴人不滿伊與劉原宏要另開公司,要劉原宏賠償二十萬元,要伊賠十萬元各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劉原宏在其經營之「公司」內遭人毆打後墜樓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係經張小強聯絡,始至「公司」,張小強既未告知伊係為何事,伊亦未出手毆打劉原宏,且未出言恐嚇劉原宏云云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夥同「欽仔」,基於犯意聯絡,限制劉原宏行動自由,先由上訴人出言恫嚇,繼由「欽仔」動手毆打劉原宏,且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制劉原宏簽立本票,應認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就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所示之各罪名告知上訴人與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將上揭各證人之筆錄提示且告以要旨,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復就原判決確認之全部事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經上訴人答以:「沒有此事,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打他」等語,其辯護人亦就上揭各罪名、證人所述及相關事實提出答辯,有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狀在卷可考。上訴意旨竟謂原審未依法告知其涉嫌之罪名、未提示各證人筆錄及告以要旨、未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調查程序,顯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既係綜合上揭直接及間接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予以斟酌判斷,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指其有採證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矛盾,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許琇茹證言之理由,固有微疵,但尚不足影響於全案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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