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何志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某友人住
處前之車上,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先前往水
頭尋訪某友人未果,遂轉往金沙鎮下塘頭29號之住處方向行
駛。嗣於下午5時50分許,行○○○鎮○○路○段「26756
號」路燈桿前路段之際,因對向車道正值施工而封閉,致許
志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
道跨越中線進入何志明車道,2人發生擦撞,因而致 許志君
人、車倒地,身體並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發覺何志明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惟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性尚佳,本院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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