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