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玉 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
1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抗告狀等,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