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懿輔佐人王昭欽被告張易豪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參與人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培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
8號、107年度偵字第184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91號、10
7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易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王培懿、張易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培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則為該公司之員工,由玉山管理公司人員寄送可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玉山管理公司聯繫貸款事宜。適 易宜嫻 因父親生病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前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詎王培懿、張易豪均明知易宜嫻急需用錢,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易豪於翌(15)日出面向易宜嫻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易宜嫻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 王洪恩 覓得金主 謝嫈娟 後,張易豪即告知易宜嫻可向民間貸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150萬元,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元至2萬元,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易宜嫻遂改為貸款
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本案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
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豪、易宜嫻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易宜嫻,易宜嫻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王培懿、張易豪將易宜嫻載離上開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易宜嫻索取貸款150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易宜嫻始攜得所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萬5,000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
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元獎金,王培懿、張易豪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合計5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易宜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易宜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培懿及被告張易豪(下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易宜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215頁、第338至339頁),本院審酌證人易宜嫻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依據上述說明,證人易宜嫻於司法警詢調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易宜嫻107年9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有訊問證人之權限,且須踐行訊問證人之相關程序規定。而證人於偵查中既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更須負刑事責任,依上述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有外部情況可信性之擔保,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至於爭辯其證據能力者,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不能僅作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易宜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易宜嫻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07年9月10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0至2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易宜嫻到庭,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易宜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易宜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一卷第214至216頁、第338至33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89至218頁、第377至4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易宜嫻之經過,及向其收取前開相關費用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王培懿辯稱:公司皆依借貸契約操作及收取費用,向告訴人收取的52萬5,000元是服務酬金,並未違法云云,被告張易豪則辯稱:服務費35%是公司決定的,當時都有跟告訴人說清楚,切結書、委託書也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手印的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前有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其父親於107年5月間並無住院之需求,又告訴人委託玉山管理公司辦理民間貸款150萬元,係經被告張易豪多次告知契約各項重要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各項文件上捺印指紋,反覆確認始為之,且其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急需醫療費之情事,可證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根本不認為其借款係為了供其父親住院等醫療費用所需,故其於辦理本案借貸當時,客觀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被告2人主觀上亦無法認知告訴人有陷於此情狀,其等並無重利罪之故意;告訴人因本身沒有收入證明,且本案房地當時已有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要找人借款有困難,所以才會收取較高的35%服務費,故被告2人收取之52萬5,000元及王洪恩返還介紹費1萬5,00
0元係辦理貸款之行政服務費,是一次性收取,與利息每個月的變動有所不同,故並非利息,縱認該服務費係利息,惟亦在當鋪業者倉棧費年利率48%容許範圍,更未逾越當鋪業法所規定得每月收取7.5%之範圍,屬合法之範疇,不構成重利罪等語(見易一卷第221至226頁、第351至356頁,易二卷第225頁、第229至240頁、第245至252頁、第41
0至411頁)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㈠被告王培懿為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易豪為該公司
之員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透過玉山管理公司之簡訊,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並由被告張易豪於107年5月15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培懿透過王洪恩居間介紹,覓得金主謝嫈娟後,被告張易豪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50萬元,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元至2萬元,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告訴人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本案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23日,被告王培懿開車搭載被告張易豪及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後,被告2人將告訴人載離上開麥當勞,被告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告訴人索取貸款150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告訴人始攜得所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被告張易豪將該52萬5,000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被告王培懿,被告張易豪則獲有獎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易宜嫻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0至21頁,易二卷第95至
115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742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第
7至9頁,他三卷第21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5至177頁,易一卷第213至214頁、第412至413頁),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見警卷第19至25頁)、代書事務明細(見警卷第27頁)、徵信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見警卷第31頁)、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見警卷第33頁)、52萬5,000元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5頁)、切結書(見警卷第37頁)、服務費發票(見警卷第41頁)、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67至71頁)、錄影光碟1張暨對話譯文(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8號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收取貸款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49頁)、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見他一卷第163頁)、150萬元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65頁)、借據影本(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第127頁)、告訴人與「玉山財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13至2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52
萬5,000元,及王洪恩嗣後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被告王培懿,共計54萬元是否均屬於因「貸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因而應與謝嫈娟向告訴人所收取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利息,以此方式計算本金及利息,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②告訴人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透過被告2人向私人借貸?茲分述如下:
⒈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參照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查被告2人於其等替告訴人透過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借款150萬元,而收取52萬5,000元之服務酬金及王洪恩嗣後返還之1%介紹費1萬5,
000元,此等費用均與本次借貸有關,其本質實屬本件告訴人借貸之相關費用,自應列入本件告訴貸款利息之項目,應可確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服務酬金係行政服務費,且其係一次性收取,性質與利息不同,故非重利云云,惟被告2人係藉由替告訴人覓得金主之方式獲取服務酬金及介紹費用之1%,倘拘泥於該筆費用所使用之名目,而認為其非利息,無異是鼓勵人民不以己身為貸與人,而是立於居間之角色收取高額服務酬金,以此方式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且考其重利罪之立法益旨乃在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被告2人利用替告訴人覓得金主之方式獲取高達54萬元之服務酬金,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窘迫,自不因其等獲取該筆金錢之名稱與利息不同,而解免其重利之犯行,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次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
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又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告訴人於本次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為84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2萬5,000元-1萬5,000元-11萬2,500元=84萬7,500元】,而證人謝嫈娟於偵查中證稱:王洪恩是跟伊說易宜嫻要借3個月,所以到期時,要匯15
0萬元到林泰瓏郵局帳戶內等語(見他一卷第120頁),復觀之前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可見本案借款係於107年5月17日發生,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17日等情(見他一卷第67至71頁),足認本案借款期限為3個月甚明。經核算被告
2人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74%,有附表之計算式可參。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亦高於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⒊再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
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於107年3月8日有設定抵押權,借款20萬元,用來支付生活費及伊父親的醫藥費,當時伊父親車禍,撞到腦,在高醫住院,伊後來想再透過玉山管理公司借款50萬元,要還之前2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要支付生活費及父親的醫藥費等語(見易二卷第113至115頁),而告訴人之父親 易國蓉 於107年1月至6月底,因腦出血後遺症,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72號函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149頁),又易國蓉於107年3至6月間分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生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16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247號函暨所附易國蓉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167至173頁),再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度無薪資所得乙節,另有告訴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易二卷第175至182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07年5月時至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時,其父親因疾病持續就診中,其與配偶均無工作,且有負債,始至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衡以被告2人收取貸款之相關費用甚高,苟非告訴人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服務酬金(按本件服務酬金之名目,實際上應屬貸款利息之性質)之必要,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甚明,被告2人確有乘告訴人需款急迫,覓得金主貸以金錢,且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急需醫療費之情事,可證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根本不認為其借款係為了供其父親住院等醫療費用所需,故其於辦理本案借貸當時,客觀上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向玉山管理公司借款時,已陳稱:因為伊父親後來生病需要醫藥費,且伊跟伊先生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是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急需醫療費之情事云云,顯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有急需醫療費之情事,然其未說明之原因及可能性多端,尚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於借款之初非為供其父親醫療費用所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⒋被告張易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本已經有跟民間借
錢,且本案房地也已經有被設定抵押權,比較沒有人想要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已經不可能跟銀行借款了,所以本案的服務酬金才比較高等語(見易二卷第219至221頁);被告王培懿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來找玉山管理公司之前有做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給民間借貸,銀行不做抵押在民間之後,所以伊只能幫告訴人送民間借貸等語(見他一卷第176頁),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因本身沒有收入證明,且本案房地當時已有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要找人借款有困難,所以才會收取較高的35%服務費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均知悉告訴人無業,且因前已有向私人借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私人,已無法再向銀行貸款,而被告2人收取之服務酬金高達35%,苟非告訴人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當無接受高額服務酬金之必要,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需款急迫、難以求助,而替告訴人覓得金主貸以金錢,藉此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有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甚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法認知告訴人有陷於此情狀,無重利罪之故意,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於本件告訴人貸款過程中,被告2人基於上開之
分工,共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
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替告訴人覓得金主貸予金錢,在本案借貸過程中,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有悔悟之心;另酌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參與本件貸款之涉案情節;暨被告王培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是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易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為折算1日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培懿有收取王洪恩返還之介紹費1萬5,000元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1萬5,000元為被告王培懿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給付之獎金5、6,000元等情,亦經被告張易豪供述在卷(見易二卷第412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張易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重利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查,被告張易豪向告訴人收取52萬5,000元後是交給玉山
管理公司一節,業據被告王培懿、張易豪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易一卷第213頁,易二卷第412頁),而玉山管理公司嗣後有交付獎金5,000元予被告張易豪之事實,亦據被告張易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二卷第412頁),是以,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玉山管理公司因而取得52萬元【計算式:52萬5,000元-5,000元=52萬元】,本院業已通知玉山管理公司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玉山管理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培懿業已到庭,就沒收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易二卷第376頁),是玉山管理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⒈因貸款相關費用54萬元(即服務酬金52萬5,000元、介紹費││之1%即1萬5,000元)是一次收取,則分攤在貸款期間3││個月,平均每月費用為18萬元(即54萬元3=18萬元)。││⒉借款150萬元,月息2.5分之利息數額為3萬7,500元,加││計上開每月分攤之相關費用18萬元後,每月實際收取之利息││總額應為21萬7,500元。經計算其月利率為14.5%(即21萬││7,500元150萬元100%=14.5%),則換算其年利率││為174%(即14.5%×12月=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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