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被告何庭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402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40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2號駁回再議,於110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
1包及黃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前者淨重0.8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8公克,驗餘淨重0.8402公克;後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372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此有該中心108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皆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