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黃敏彰
黃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告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A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A室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同理,董事會決議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討論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事宜,且其後董事間選任董事長等程序有諸多違法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受侵害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76年3月3日設立,於92年1月3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楊
麗淑,股東為黃 劉惠伶 、黃勝富、黃 陳麗秋蕭素卿 、黃 張貴英 、黃敏彰、 楊麗淑林秋菊 等8人。被告前任董事長並為股東之楊麗淑,因不滿108年6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之結果,竟以股東林秋菊、黃鉅荏、 黃琮容黃陳麗秋 等人之名義,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通知於108年1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討論被告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事宜。
惟黃鉅荏、黃琮容受讓股份並未踐行公司法第164條之背書轉讓方式而無效,並非被告之股東,而股東黃陳麗秋、林秋菊實際上均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易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未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下稱違法事實1),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難謂合法。
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股東楊麗淑並非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不具備擔任主席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卻以股東楊麗淑為主席(且楊麗淑當日全程僅於一旁觀看未實質主持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均由洪千琪律師主持,下稱違法事實2),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本件股東林秋菊雖親自出席,股東黃勝富、黃敏彰、黃張貴
英、蕭素卿、 黃劉惠伶 則委託代理人出席。惟股東林秋菊於中途即離席未參與選舉;股東蕭素卿、黃劉惠伶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 然渠 等之委託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被告爰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拒絕逾期送達委託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並籲請股東應親自出席,是以應認股東蕭素卿及黃劉惠伶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黃鉅荏、黃琮容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是以無論係由黃琮容親自出席或由黃鉅荏委託代理人 黃國峰 出席所行使之表決對公司均不生效力;而股東黃勝富、黃敏彰、 黃張貴英 ,則因當日召集人等未發給選舉人名單及選票,致其代理人均無從行使投票權(下稱違法事實3)。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僅並未達合法之開會門檻(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00股;出席股數:林秋菊776股+黃張貴英396股+黃勝富194股+黃敏彰194股+楊麗淑95股=1655股),且有關改選董監事議案應認僅有股東楊麗淑以95股之股權所行使的投票表決為實質有效,其選舉之結果顯然欠缺實質正當性,即難認該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為適法有效。
㈣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改選楊麗淑、林秋菊、黃鉅荏為董
事,黃琮容為監察人後,竟隨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當中由黃國峰指派黃鉅荏為現任公司之董事長,未以董事會行董事長之選任。又縱使系爭董事會於形式上存在,然其中林秋菊已中途離席未參加董監事選舉,於完成選舉並開票前,林秋菊既不具有董事身分,顯然無從授權楊麗淑代理其出席將來尚未發生之董事會,縱於事後得知其當選董事,亦無從以合於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方式委託楊麗淑出席董事會。而黃鉅荏僅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當未於同日出席系爭董事會,亦即當日董事會進行時,選出之董事有兩位不在場,則該次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該董事長之選任顯屬無效。
㈤原告黃勝富為被告之股東,黃敏彰則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
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且因該決議事項致原告股東權益及董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諸多違法,於形式上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縱認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然其程序上之瑕疵,使股東之意見未能忠實表現,其違反之事實仍應屬重大且對決議有所影響,應予撤銷;至同日於相同地點之董事會決議則明顯不存在,且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撤銷。㈡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早期曾印製股票,當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
萬元,嗣後於84年6月5日增資至3,500萬元時,股東皆認為還要再印製股票太過麻煩,因此決議往後不再印製實體股票,只需登記在股東名冊上即可。而原告2人係繼承其父 黃景明 之股份,黃景明於85年4月12日去世,因此原告2人亦未持有股票,惟因股東名冊上有其2人名字,被告從未否認其2人之股東身分,因此是否執有記名股票並非股東身分之認定標準。依被告股東名冊記載,黃鉅荏及黃琮容應具股東身份,且黃鉅荏持有之股份340股,係楊麗淑於98年10月31日將持有被告之股份766股中之340股贈與黃鉅荏,並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而黃琮容持有之股份341股,係由 楊方 泊源 分別於107年7月31日贈與160股,又於108年2月28日贈與181股,並向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
㈡股東楊麗淑雖非具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惟其係代理
召集人林秋菊擔任主席。因會議剛開始不久,田勝侑律師(代理原告黃勝富)便揚言要告林秋菊,林秋菊一頭霧水,但當時林秋菊之配偶 黃柏霖 在競選高雄市三民區立法委員,林秋菊可能因而受到驚嚇,亦不願在選戰激烈時讓對手找到抹黑之機會,就推稱有急事先行離開,並當場簽委託書給楊麗淑。因此楊麗淑是代理林秋菊之地位被推選為主席。倘若在此情況下,認為代理出席委託書未在5日前送達即無效,則往後只要委請一些黑道份子在股東會現場擔任受託出席者,製造恐怖,嚇跑股東,便能夠使會議無法進行,如此將演變成希望會議開不成的股東委請狠角色到場,耍狠嚇跑股東之亂象。
㈢依109年5月11日市府核准函第2頁,依經濟部109年1月30日
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釋,「...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依此,召集權人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並無缺失且適法。否則可能產生弊端,因公司原本法定代理人可能假裝沒收到,或藉故挑剔委託書有瑕疵而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再者,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內容亦指出「此5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因此,出席委託書縱未在5日前送達公司,並不影響授與代理權之合法性,受託人應不因而被剝奪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資格。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出席之股數共3,112股,有過半股份出席,已達法定出席股數之規定。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從一開始, 黃美菁 (黃張貴英代理人)及田
勝侑律師便大聲吵鬧說會議程序不合法,吳珮芳律師(原告黃敏彰代理人)則負責錄影,其他人不予理會其2人吵鬧,繼續進行會議,至發給董事監察人選票時,田律師仍在不滿大吼大叫,說要去法院提告等語,黃美菁則是拍桌大罵,隨後其3人便氣憤離開,拒領票,故被告並無不發給選票之情事,更何況其3人所代理之股份數也才784股,只佔當天出席股數25%,田律師等人是因心知投票結果不能獲勝,才索性不投了,然其3人就算投了票,亦不會影響結果,因此根本不需阻撓其3人,豈可能不發給選票。
㈤董事會親自出席者有楊麗淑及林秋菊之代理人楊麗淑,已過半數,並無原告所指未達1/2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各項違法事由,其實皆
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3-404頁):㈠被告公司於76年3月3日設立,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00
股,於92年1月3日變更登記代表人(董事長)為楊麗淑,股東為黃劉惠伶、黃勝富、黃陳麗秋、蕭素卿、黃張貴英、黃敏彰、楊麗淑、林秋菊等8人。
㈡楊麗淑於98年10月31日贈與340股予黃鉅荏,又於99年2月6
日將341股贈與 楊方泊源 ,楊方泊源分別於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28日贈與160股、181股與黃琮容。於108年3月18日股東名簿登載黃劉惠伶388股、黃勝富194股、黃陳麗秋388股、蕭素卿388股、黃張貴英396股、黃敏彰194股、楊麗淑95股、林秋菊776股、黃鉅荏340股、黃琮容341股。
㈢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選舉結
果由黃 李春花 、黃敏彰、 黃星樺 當選董事, 林家郡 當選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 黃李春花 為董事長。
㈣於108年10月18日,以股東林秋菊、黃陳麗秋、黃鉅荏、黃
琮容之名義,向被告全體股東通知於108年1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討論被告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事宜。㈤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楊麗淑為主席。
㈥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黃陳麗秋未出席,亦
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黃勝富、黃敏彰、黃張貴英、蕭素卿、黃劉惠伶、黃鉅荏均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中股東蕭素卿、黃劉惠伶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然渠等之委託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被告公司爰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審訴卷P53)通知拒絕逾期送達委託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並籲請股東應親自出席。
㈦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時,股東林秋菊
於中途即離席未行使投票權,股東黃勝富、黃敏彰、黃張貴英等人之代理人均無行使投票權。
㈧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楊麗淑、林秋菊、
黃鉅荏為董事,黃琮容為監察人,並於同日推舉黃鉅荏為董事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333頁):㈠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繼續3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
1、黃陳麗秋、林秋菊是否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2、黃鉅荏、黃琮容、楊麗淑受讓股份,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4條?㈡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非召集人之股東楊
麗淑為主席,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㈢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
案,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出席?是否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
1、股東黃劉惠伶、蕭素卿委託代理人出席,而委託書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2、股東林秋菊是否合法授權由楊麗淑代為行使投票權?若是,其委託書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3、黃鉅荏、黃琮容、楊麗淑是否合法受讓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於同日推舉黃鉅荏為董事長過
程,是否經董事會而為選任?若是,是否經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有無理
由?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8年11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以林秋菊、黃鉅荏、黃琮容、黃陳麗秋之名義召集,然黃陳麗秋、林秋菊實際上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黃鉅荏、黃琮容受讓股份,未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非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經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所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陳麗秋已於109年1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115-117頁、第297頁),表示其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林秋菊之股份實際上是其夫黃柏霖所有,黃柏霖可能有告知林秋菊系爭股東臨時會要召開之事,只要黃柏霖同意召開即可,至於黃鉅荏、黃琮容受讓股份業已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等語。經查:
1、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股東名簿(108年3月18日)登載楊麗淑95股、黃鉅荏340股、黃琮容341股,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並經兩造閱卷後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其等既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且原告未能舉證其等之過戶登記有何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事,則黃鉅荏、黃琮容、楊麗淑當然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要難以未經背書受讓被告之記名股票,而否認其等股東之資格。
2、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其中有黃陳麗秋於109年1月2日簽署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函,內容略以:黃陳麗秋有同意召開108.11.4股東臨時會,只不過是當天因事忙無法到場參加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又訊之證人黃陳麗秋到庭證稱:「(問:提示審訴卷第39頁,108年11月4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你是否同意,並聯名發函給各股東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因為黃美菁把土地賣了,錢都沒有分給我們,我先生就叫我要參與股東會,否則我先生本來是說兩邊都不要靠,土地先不要賣,那知道土地賣了,開股東會也都是要我先生點頭,都是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提示本院卷第297頁)此份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函,是妳親自簽立的嗎?)這是我的筆跡,我先生叫我簽的。(問:為何會簽立此書函?)我先生叫我簽的,是黃國峰找我先生講的,我知道簽這個就是開股東會,要把土地拿來賣,賣完大家分錢,黃國峰是我先生的哥哥。」等語(本院卷第411-412頁),經核證人黃陳麗秋證述與上開109年1月2日簽署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函,內容一致,是被告抗辯黃陳麗秋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要屬有據。至證人黃美菁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股東,他們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看到這份開會通知書上面有黃陳麗秋為召集人,很訝異,因為黃陳麗秋跟他先生有說不會參與公司事務,所以當下我就把這份股東會議書拍照給黃陳麗秋請她確認是否有這份召集書上所載事實以及他的名字在上面,她說她不知道,也說我叔叔 黃文良 叫她不要參與,所以她說不知道這份股東會通知書,也不知道要召集股東會。(問:依照原證四黃陳麗秋並沒有回復你她不知道要召集股東會這件事,文字上並沒有這樣寫,有何意見?)我是有再打電話跟黃陳麗秋確認,黃陳麗秋說她不知道要召集股東會這件事情。(問:提示鈞院卷第243頁,這份譯文內容是否你跟黃陳麗秋對話內容,為何要打這個電話?)被告公司在5月11日變更為新的董事長,前董事長黃李春花有跟經發局提出訴願,訴願之後經發局有將後續文件內容給我們,其中黃陳麗秋有簽一份同意書,同意召開股東會,同意擔任召集人,我就打電話給黃陳麗秋問她為什麼會有同意書這份文件,黃陳麗秋就說她不知道這份文件內容,我叔叔黃文良叫她簽她就簽,而且黃國峰在旁邊錄影照相,我前後打了二次電話給黃陳麗秋,第一次她說黃國峰有在旁邊錄影照相,那次我沒有錄音,第二次電話內容我才有錄音,就是庭呈這份。」等語(本院卷第405-406頁),並原告提出黃美菁與黃陳麗秋之LINE對話及電話錄音(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3頁),而主張證人黃陳麗秋上開證述不實云云。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及電話錄音(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3頁),內容中黃陳麗秋僅表示:兩邊都不要靠、做好自己、都是你叔叔叫我簽我就簽等含糊籠統之語,未見證人黃陳麗秋有向證人黃美菁表示「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具體用語,且從前揭LINE對話及電話錄音上下文語意,亦難以推論出證人黃陳麗秋曾表示「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況證人黃美菁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在無其他足資佐證情況下,要難僅憑證人黃美菁片面之證述及臆測,即逕否認證人黃陳麗秋到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黃陳麗秋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有據。
3、證人林秋菊到庭證稱:「(問:108年11月4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是否以你為召集人所召集?)我只被通知到律師事務所開股東會,這是我第一次參與光泰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以我為名義人召集的。(問:提示審訴卷第39頁,是否有看過這個召集通知?)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去參與股東會,我是被電話告知,應該是黃鉅荏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問:你有同意要當11月4日股東會的召集人嗎?)我不知道,我怎麼會同意,不過我有出席有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6-417頁),足證林秋菊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甚明。至被告辯稱:黃國峰曾向林秋菊之配偶黃柏霖表示「我重新寄股東開會你叫你太太蓋同意書給我,明天我去律師那裡商討對策」等語,並提出黃柏霖與黃國峰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25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僅黃國峰單方發言,並未見黃柏霖有為任何允諾之表示,則黃柏霖是否同意黃國峰之要求,本即有疑;又證人林秋菊到庭亦證稱:「我一直覺得股份是我先生3兄弟共有,我不知道是誰借我的名登記。(問:你說臨時股東會召開的事情你不清楚,會不會你先生3兄弟同意?)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18頁),可見林秋菊並未應黃柏霖之請求,而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使林秋菊所持股分實際上屬黃柏霖所有,惟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始為公司股東,是林秋菊雖自陳其僅出名而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其夫兄弟3人方為實際股東云云,並不影響林秋菊依法為被告之股東資格,即使黃柏霖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無林秋菊同意情況下,仍無法將林秋菊持股數計入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總數。
4、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對外以股東林秋菊、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之名義,向被告之全體股東通知於108年11月4日召開,惟股東林秋菊實際上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而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3人之持有股份總數合計僅有1,069股(黃鉅荏340股+黃琮容341股+黃陳麗秋388股=1,069股),尚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500股)過半數,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應為有據,足堪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之持有股份總數既未逾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未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要件,則黃陳麗秋、黃鉅荏、 黃琮容村 等人即非具有召集權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村等人即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即不合法,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㈢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欠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之要件,因此決議不成立,自毋庸再予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其既與得撤銷之法律性質不同,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可言。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已如上述,則被告即無從依該事實上不成立之決議,與楊麗淑、林秋菊、黃鉅荏3人締結董事委任關係,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楊麗淑、林秋菊、黃鉅荏3人即非合法之董事,亦難為合法之董事會組織,故於108年11月4日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董事會議之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當然不存在。本院業已認定108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自毋庸再予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董事會不存在或無效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要件,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亦非合法之董事,並無得為合法之董事會組織,該次董事會決議亦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主張已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予判決原告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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