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1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
433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1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722號保全程序卷宗等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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