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丙○○原名為余小
段79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丁○○
2弄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又
不給原告生活費用,經濟上常依賴原告娘家之 周濟 ,詎被告不但不找工作,甚至向原告要錢,且在原告工作場所公然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忍受而於民國69年間離家,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余昆泰及原告之妹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證人乙○○證稱:「兩造結婚沒有多久,我妹妹就經常鼻青臉腫的回家哭訴,三十多年來這種情形我看過很多次,後來我妹妹被打到受不了,69年間我妹妹就離家出走到北部去。我妹妹的生活費都是她自己負擔,她是作理髮師,之前她賺的錢都是負擔整個家庭,我妹妹跟我說有時候被告要向我妹妹拿錢,沒有錢給他的話,被告就會打我妹妹,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我妺妹。」等語,又據證人甲○○證稱:「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我看過很多次我姊姊身上的傷,我姊姊說是她先生打的。被告從沒有給我姊姊生活費,都是我姊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眼看過被告打我妺妹。」等語(均參閱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應互敬互重,但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又不給原告生活費用,經濟上常依賴原告娘家之周濟,詎被告不但不找工作,甚至向原告要錢,被告之行為衡情任何人均難以忍受,且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