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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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58號

原告 蔡薇樺

被告 連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後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9日交屋。原告於簽約時要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2樓窗台裡面壁癌、3樓廁所磁磚修繕完畢,並於同年1月22日請原告 仲介 吳博遷 協調被告完成前揭修繕才要交屋。又原告當初看屋時,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油漆處理,樓梯牆壁裂痕以深咖啡色掩飾,直至連日豪雨油漆脫落才發現牆面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況,包括:①2樓客廳窗台滲漏水壁癌。②2樓廚房窗台滲漏水壁癌。③3樓小孩房窗戶及牆面滲水。④4樓樓梯邊及廁所牆面滲水壁癌。原告於同年3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前開瑕疵,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8萬150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8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5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約後,原告於111年2月12日擺入家具,2月18日至23日下雨,被告於2月21日現場查看並無漏水現象,原告偕同其房仲、水電師傅於同年2月26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檢視確認無誤,簽署借屋擺放同意書,完成驗屋程序,被告並交付房屋鑰匙,後續房屋變化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應有具體事證,原告提出相片無法看清積水原因,與自行潑水或下雨期間未妥善關窗導致積水無法區別。若系爭房屋真有漏水,然系爭房屋交付多時,期間多次地震,交付前原告多次表示要做整修,如後續確有執行,裝修極易造成其他損害,實難認定責任歸屬。縱有漏水,系爭房屋簽約時已載明原告就浴室、前陽台之壁癌、水痕及系爭房屋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等應現況承受,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與其仲介吳博遷簽訂之協議書應不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9日點交,嗣於同年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LINE通聯記錄、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27、61-79、85-93、101、155-157、177-179、185-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建物現況有壁癌、水痕、位置:浴室、前陽台」,下方並有「現況承受」字樣及兩造簽名(見卷第1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3.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見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於浴室及前陽台有壁癌、水痕之瑕疵,此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被告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除此之外,系爭房屋若有滲漏水情形,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①2樓客廳窗台滲漏水壁癌。②2樓廚房窗台滲漏水壁癌。③3樓小孩房窗戶及牆面滲水。④4樓樓梯邊及廁所牆面滲水壁癌等瑕疵,非屬前開被告不負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即被告仲介 黃育信 證稱: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浴室、前陽台有壁癌、水痕依現況承受,係因當時去看時,2、3樓浴室都有壁癌,前陽台是指2樓客廳外推部分,現況就有壁癌,依現況承受部分是指現場看到壁癌分賣方不負瑕疵擔保。原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發現滲漏水瑕疵,於3月25日有和買方仲介約好一起去現場看原告所說的壁癌現象,現場壁癌和交屋時及現況說明書是一樣的,並無滲漏水情形,壁癌是跟原來情況一樣,因為現況跟當時標的現況說明書約定現況承受情形是一樣,沒有再繼續處理等語(見卷第217-219頁),顯然證人黃育信於111年3月25日所見系爭房屋情形,與締約時相同,並無締約時已有壁癌、水痕以外之滲漏水瑕疵。原告主張於簽約時要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2樓窗台裡面壁癌、3樓廁所磁磚修繕完畢才要交屋云云,並提出承諾協議書為證(見卷第59頁)。然該承諾協議書並無被告簽名,證人黃育信證稱證稱:這張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11年1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是111年3月25日,這是買方的仲介跟原告簽的,我是賣方的仲介跟被告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18頁),自難認為被告承諾依此協議書負擔修繕責任。原告提出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有壁癌及積水現象,然不能明確辨識壁癌所在位置,無從確認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另積水位置及原因不明,不能認為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瑕疵,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原告提出估價單係其自行委人估價,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瑕疵。

 ㈣此外,原告表明就不聲請鑑定系爭房屋瑕疵,則系爭房屋有無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之壁癌及滲漏水瑕疵,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屋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8萬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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