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 凌翊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芳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法扶 律師)
尤柏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詹孟婷
許崑寶 被告 凌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60,733元存在,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及被告甲○○之子,緣原告二人前曾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獲准,而被告甲○○前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原告二人乃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以105年2月22日北院木105司執助庚字第8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甲○○向其投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為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明知此一債權存在,竟故於105年3月1日以國壽字第1050030048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表示:「甲○○於本公司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並以此聲明異議,以致原告二人無法受償。但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均具有價值,並得為扣押標的,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承認被告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60,733元,原告二人乃不得不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㈠駁回105年3月2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異議;㈡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0,733元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甲○○部分: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且被告甲○○現因公司歇業,工作難找,而無法給付贍養費,原告丙○○既犯重婚罪而在重婚後另育有一子,被告甲○○亦願親自扶養原告乙○○。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保險契約終止前,尚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無法成就,本件原告二人債權應非確定受償,且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二人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得除去,本件確認之訴應乏確認利益,而應予以駁回。又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應不得扣押。且被告甲○○除投保「美滿人生101終生壽險」外,另附加有「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等醫療險附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一旦主約終止,附約亦須一併終止,而被告甲○○係於84年左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斯時並未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足證被告甲○○非因脫產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係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一基本之經濟生活保障,倘原告二人得代被告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異剝奪被告甲○○受保險保障之權利,將影響社會生活安定,被告甲○○就系爭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而不宜由原告二人代位請求法院終止。況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時,被告甲○○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亦未代被告甲○○終止之,根本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本件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於84年6月14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其為主約,附加投保「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等健康傷害保險,迄今系爭保險仍有效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後,原告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甲○○清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03年3月1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保單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業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駁回105年3月2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主張對被告甲○○有扶養費債權,且被告甲○○因
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而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0,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爰請求確認此一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⒉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360,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0,73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為被告二人否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應有確認利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可以認定。
⒉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360,733元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而查,被告甲○○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代被告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庚字第84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現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0,733元之保單價質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即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0,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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