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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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無罪(起訴事實一)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 曾少鈞 (所涉恐嚇等犯行,經原審另行通緝)在新北市蘆洲區組成「魁星會」宮廟陣頭,因不滿少年范○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魁星會」後然未依約出陣頭且有意退出「魁星會」,為達嚇阻成員不得退出並應依約參與陣頭之目的,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魁星會其他成員少年謝○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達(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底水溝旁巷子,由曾少鈞指示謝○諺、吳○達、黃○丰、李○修徒手毆打范○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以徒手毆打林○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少鈞旋對范○凱恫稱:「你為何要退出陣頭,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被打不能怪我」等語,甲○○則對林○陞恫稱:「為什麼要騙他(指曾少鈞),讓他很漏氣」等語,寓有如離開魁星會且未再依約出陣頭,將繼續遭毆打之意,而共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范○凱、林○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4、47至52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意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三第5至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字第2303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2頁),併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凱於警詢指稱:102年10月間,和林○陞
一同加入「魁星會」,同年11月間,因為想離開「魁星會」,○○○區○○路底大水溝旁的小巷子,被魁星會的成員即被告、曾少鈞、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毆打恐嚇;當時曾少鈞跟我說「你被打不能怪我,你退出讓我很沒面子」;我被曾少鈞、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毆打是被告跟曾少鈞授意的等語(他字第2477號卷一第3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偵查時陳稱:我在102年10月間由魁星會成員黃○丰拉攏加入「魁星會」,加入時「蠍子」(即曾少鈞)有警告我們「出陣故意不出,要被打」;後來因為我想離開「魁星會」,被告就在找我,102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底大水溝旁的小巷子,當時曾少鈞在現場,我被魁星會的成員即被告、謝○諺、吳○達、黃○丰、李○修毆打,毆打之後,曾少鈞向前對我說「你這樣退出,讓我很沒有面子,所以被打也不要怪我」,傷害犯行我不提告等語(他字第2477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2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蘆洲中正路底大水溝旁的小巷子被魁星會的人打,是因為我跟「魁星會」的人說我要退出魁星會;他們是徒手打我,我有受傷,臉部瘀青流血,當時林○陞也被打等語(103年少調字第1301號卷三第32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我被打是因為我退出魁星會,他們不滿所以才打我,他們打我是不希望我退出,叫我不要退出魁星會,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范○凱與林○陞加入「魁星會」後未依約出陣頭且有意退出「魁星會」,即遭被告等人圍毆並以上揭言詞恐嚇,使范○凱心生畏懼。
②、被害人林○陞於警詢證稱:102年11月間○○○區○○路底
大水溝旁巷子,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我頭部有流血瘀青,當時因為想退出魁星會,所以被告還恐嚇我「為什麼要騙他,讓他很漏氣」等等,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他字第2477號卷一第285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原本跟被告他們在一起練陣頭,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離開現場,之後便去找范○凱,然後一起到蘆洲集賢路上某家網咖,就被被告等人找到帶○○○區○○路底大水溝旁巷子,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對我說恐嚇的話,我會害怕,其他人打范○凱等語(103年少調字第1301號卷三第325至331頁);顯見林○陞有參加練陣但藉詞離去找與范○凱,嗣遭被告等人在網咖尋獲,將其與范○凱帶至案發現場圍毆並以上開言詞恐嚇。
③、同案被告曾少鈞於偵查時供稱:我綽號叫「蠍子」;案發當
天因為范○凱答應要來出陣頭,但卻沒有來,害我沒有辦法出陣頭;林○陞當天有來陣頭,後來說不舒服要回家,之後我就陪被告去找林○陞,後來在網咖碰到范○凱及林○陞,就一起○○○區○○路底大水溝旁巷子內,我就質疑范○凱為何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害我沒有辦法出陣頭,就動手打范○凱;是范○凱答應要出陣頭但卻沒有來,我才生氣要教訓他等語(偵字第23031號卷第55、127頁反面)。
④、少年黃○丰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晚上都會練陣頭,被告曾經
對我們說「如果再找不到人來練陣頭,我們就知道了」,且被告之前曾打過別人,我們擔心被他打;范○凱本來是跟被告的,後來要退出「魁星會」沒跟被告講,被告就說要修理范○凱;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底水溝旁巷子,與被告、謝○諺、吳○達、李○修等人毆打范○凱;這件事是甲○○與曾少鈞共同指使的,是要給范○凱、林○陞教訓,因為他們兩個都不來練陣頭;當時曾少鈞對范○凱說,范○凱要退出魁星會陣頭,讓曾少鈞很漏氣;甲○○也有打林○陞,甲○○當時對林○陞說為何要騙他,這樣讓他很沒有面子等語(偵字第23031號卷第96至97、135頁反面)。
⑤、少年李○修於偵查時證稱:1年前加入出陣頭認識曾少鈞;
102年11間,在新北市○○區○○路底水溝旁巷子,與被告、謝○諺、吳○達、黃○丰等人毆打范○凱;被告說那種背叛的小孩,抓到他要給他一點教訓;曾少鈞對范○凱說,范○凱要退出陣頭,讓曾少鈞很漏氣。被告打林○陞,並對林○陞說為何要騙他,這樣讓他很沒有面子;范○凱、林○陞都是因為沒有去出陣頭,要退出「魁星會」才會被毆打等語(偵字第23031號卷第100頁、第134頁反面)、於少年法庭訊問時稱:當時是我、吳○達、謝○諺、黃○丰、被告有打林○陞,曾少鈞也有在場,我打的是范○凱;被告問范○凱與林○陞還要不要再回來跟我們一起出陣頭,范○凱與林○陞說好,我們就沒有再打了;但范○凱與林○陞之後沒有再回來練陣頭等語(104年少調尋字第12號卷第11至13頁)。
⑥、少年吳○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地現場,我聽到被告對范
○凱與林○陞其中一人說為何要騙他讓他很漏氣,當時曾少鈞也在現場等語(偵字第23031號卷第75頁)。
⑦、少年謝○諺於警詢證稱:100年間開始參加「魁星會」的陣
頭,「魁星會」會叫少年練陣頭、參與陣頭活動,案發當天,與被告、吳○達、黃○丰、李○修等人,以范○凱要退出魁星會為由,在新北市○○區○○路底大水溝旁小巷子內,輪流毆打范○凱頭部,導致范○凱臉部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語(他字第2477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⑧、依諸前揭①至⑦所述事證,堪認被告與曾少鈞在新北市蘆洲
區組成「魁星會」宮廟陣頭,為達嚇阻成員不得退出並應依約參與陣頭之目的,竟與魁星會其他成員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於案發時地,由曾少鈞指示謝○諺、吳○達、黃○丰、李○修徒手毆打范○凱,被告亦以徒手毆打林○陞,曾少鈞旋對范○凱恫稱:「你為何要退出陣頭,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被打不能怪我」等語,被告則對林○陞恫稱:「為什麼要騙他(指曾少鈞),讓他很漏氣」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曾少鈞於上開時、地夥同魁星會其他成員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共同圍毆林○陞、范○凱,併由曾少鈞對范○凱恫稱:「你為何要退出陣頭,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被打不能怪我」等語,被告則對林○陞恫稱:「為什麼要騙他(指曾少鈞),讓他很漏氣」等語各情,被告等為達嚇阻成員不得退出並應依約參與陣頭之目的,竟對林○陞、范○凱遽為前揭犯行,被告等除對被害人毆打加以現時之危害外,所稱前揭言詞,客觀上亦寓有林○陞、范○凱瞭解如離開魁星會且未再依約出陣頭,將繼續遭毆打之意,使其等心生恐懼,擔憂身體可能遭受不測,其等並均已明確證述聽到這些話,非常恐懼、害怕等語如前(參理由貳一㈠①②所載),是被告等毆打之際所稱前揭言語,核非僅係單純向少年范○凱、林○陞解釋渠等遭毆打緣由,堪認被告等以毆打之方法,客觀上除使林○陞、范○凱身體法益遭受實害,所為前揭言詞內容,並使林○陞、范○凱恐懼身體安全再遭受危害,當屬惡害之通知甚明,雖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未具林○陞、范○凱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然被告等上開恐嚇言詞,該當以危害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所為核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係因同屬「魁星會」成員,為達嚇阻成員不得退出並應依約參與陣頭之目的,於發現林○陞、范○凱行蹤後,即共同圍毆、言詞恫嚇,被告與曾少鈞、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11月間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謝○諺(00年00月生)、吳○達(00年0月生)、黃○丰(00年0月生)、李○修(00年00月生),告訴人范○凱(00年00月生)、被害人林○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諸謝○諺、吳○達、黃○丰、李○修、范○凱、林○陞於本案警詢到案時之照片(他字第2477號卷一第228至229頁之相片編號4、8、14、19、20、21之相片),稚氣未脫,一望可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佐以案發時地,被告與謝○諺、吳○達、黃○丰、李○修、范○凱、林○陞均為「魁星會」成員,且彼此參與陣頭練習若干期間,顯已熟識,是被告與謝○諺、吳○達、黃○丰、李○修共同對范○凱、林○陞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顯已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少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對於共犯、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其仍與少年謝○諺、吳○達、黃○丰、李○修共同故意對少年范○凱、林○陞為本件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共犯謝○諺、吳○達、黃○丰、李○修,告訴人范○凱、被害人林○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被告與曾少鈞、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出言恫嚇范○凱、林○陞二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遞加重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暨曾少鈞於范○凱、林○陞遭毆打後,始共同對范○凱、林○陞為上開言詞,僅係對范○凱、林○陞解釋渠等遭毆打緣由,並無將加害范○凱、林○陞之意思表示,認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曾少鈞、謝○諺、吳○達、黃○丰、李○修等人,以現時之毆打與前揭言語威嚇等方法,對范○凱、林○陞施以恫嚇,造成范○凱、林○陞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妹,家中經濟支柱為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12頁),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