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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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揚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昆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
蔡宗釗 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承佑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黃淑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品妤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駿燁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
曾威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仲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 律師
余宗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紫喬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 律師
梁燕妮 律師 賴瑩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及江仁傑等8人分別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之總召、幹部及成員,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5時52分,在 新北 市○○區○○路4段10.2公里處,分持「黑色島國青年陣線」、「台灣不服貿」等旗幟,明知渠等並未申請道路使用權,竟為阻撓中國國臺辦主任 張志軍 參加原住民研討會,無視往來車輛、民眾安全,在該山路連續彎路之轉彎路段,由被告江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越車道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停放,被告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等人,則將渠等身體以鎖頭、鐵鍊及麻繩相連,綑綁至路墩兩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雙向車輛通行,被告蔡昆儒則在場手持標語,被告周紫喬在旁手持相機拍攝,被告 魏揚復 手持大聲公指揮在場人呼喊口號,並高舉「特使來亂、盛情款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 王張 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等標語表達訴求,使連續轉彎山路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易生危險,而致生往來之危險;適 黃福龍 、 蘇金山 、 王子瑋 、 李永興 、 吳文祺 等人駕車經過該處,李永興、吳文祺2人並向被告魏揚等人要求讓其等先行通行,惟遭被告魏揚等人拒絕,而妨害上開用路人通行之權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到場疏導勸離未果,經警派遣拖吊車輛將上開車輛拖離車道,另由消防隊員破壞鐵鍊、麻繩,始回復道路暢通,並當場扣得鐵鍊1條、麻繩1條、鎖頭8個、大聲公1個、抗議旗幟2隻、紙標語3張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黃福龍、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帶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相關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30日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均辯稱:被告是無罪的,我們的行動是一種言論自由的表現,因為在2014年6月,中國國臺辦主任張志軍來臺的時候,除了我們這些人之外,在臺灣各地都有非常多的青年或者是團體希望表達對這件事情的不滿,但是從諾富特飯店這個事件看到,事前被警察用強行破門的方式去阻止,嚴重侵犯了人民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除此之外張志軍所行各處,雖都畫有陳抗區,但這些地方都離張志軍本人都非常的遙遠,不太可能讓他直接聽到我們來自臺灣的意見,因此在這個情況下,我們覺得必須要親自表達臺灣人的不滿給張志軍知道,因此採取了這種用鐵鍊封路的手段,我們相信是言論自由的行使,我們也相信這是人民對中國經濟以及政治侵犯所能作出來可以說是最卑微的抵抗等語;被告王駿燁另辯稱:對於本起案件,在我們探討這次的抗議行動是否歸於言論自由象徵性及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被告等人是否有違法事實及主觀犯意時,請不要忘記被告等人此次的抗議行動,欲攔阻下來的是中國國臺辦主任張志軍,是在1個外交上對臺灣不斷打壓,也是以統一為矢志,從不放棄武力犯台為目的的國家,而我本人過去受過中華民國軍事教育3年,且在中華民國陸軍擔任6年士官,雖已退伍多年,但「為誰而戰,為中華民國發展而戰;為誰而戰,為中華民國百姓安全福祉而戰」這兩句話一直刻劃在我心中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時間、地點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被告魏揚、蔡昆儒、王駿燁、陳威仲、江仁傑另分持「王張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特使亂來人民賭爛」、「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等內容之標語,被告魏揚復手持大聲公表達訴求並指揮在場人員呼喊口號,被告江仁傑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周紫喬在旁手持相機拍攝現場狀況,適有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駕駛汽車及吳文祺駕駛機車經過該處,遭被告等綑綁之鐵鍊及麻繩阻擋而無法通行,嗣經警員破壞鐵鍊及麻繩,並以拖吊車將被告江仁傑停放之車輛拖離車道,始回復道路暢通等情,為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復據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時及證人李永興、吳文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32、33、13
8、141、142頁),並經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8至62、65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種:⑴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⑵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⑶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⑷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如甘添貴,參刑法各論(上)2009年第131頁; 林山田 ,參刑法各罪論(上)2005年第165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認刑法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至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恐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而刑法304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查本件被告等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雙向車道完全阻擋而使道路用路人無法通行,此等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行為係對用路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未直接對用路人之身體施用,惟此等物理性障礙既設置在道路上,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且該有形力已完全封鎖雙向車輛之行進,使用路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致用路人無法通行,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屬強暴之手段。至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和平非暴力靜坐封鎖行為,過程中沒有對向性,也沒有暴力性,被告是把自己捆在地上,讓外界知道我們對於張志軍來臺這件事情是不滿的,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與「脅迫」兩種形式態樣云云,然查,被告等前開使用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行為,係以有形力設置無法排除之物體性障礙,且該有形力完全封鎖雙向車輛之行進,已對於其他用路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造成用路人無法通行,自已達到強暴之程度,核與一般僅以肉身靜坐或站立之抗議行動不同,是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又被告等以前開強暴手段,致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行經該處時遭到阻擋而無法通行,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遂向被告等要求讓其等先行通過,惟未獲置理等情,亦經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時及證人李永興、吳文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43頁反面),益證被告等前開行為已妨害上開用路人行使道路通行權,而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⒊惟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
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 肇生 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⒋經查,被告等知悉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將於103年6月26日16時
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參加原住民交流活動後,為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先於103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村○○路○○號之迷你谷渡假民宿,共同討論決定以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等情,業據被告魏揚、蔡昆儒、賴品妤、王駿燁、江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22、45頁反面、46、89頁反面、90、107頁反面、108頁反面、161、177頁反面、178頁),是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分持「王張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特使亂來人民賭爛」、「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等內容之標語,復以大聲公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探求渠等之動機及目的,乃以藉由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縱因此致其他道路用路人行經該處時遭到阻擋,且未讓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等人先行通過,然其等主觀上尚非係以妨害用路人行車自由為其目的。又觀諸證人黃福龍於警詢時證稱:其騎車經過該處時道路尚未完全封鎖,該團體有讓其通行,其被阻擋約5分鐘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再衡之被告等於當日15時52分許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至同日16時12分許,經警排除上開障礙而恢復道路順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核與證人蘇金山、王子瑋、吳文祺於警詢時證稱:其等被擋住約10至20分鐘、警察排除過程不超過20分鐘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證人李永興於原審證述:其被擋住約10、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等於上開行動之初,尚有讓部分車輛通行,嗣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而完全封鎖雙向道路後,亦僅有約20分鐘之時間,即為警排除而恢復道路順暢。是以,被告等人因關注兩岸關係及與民生經濟攸關之重大政策議題,為使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見聞國人民意,尊重國人聲音,而以上開用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封鎖道路、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 表達渠 等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堪認其等犯罪動機係基於公益,目的亦屬良善,核與個人私利無涉,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等所施用之手段,對照渠等所要致力之目的而言,應認具有內在關聯性,再參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時間僅有20分鐘,時間尚屬短暫,雖造成正欲前往醫院就診之證人蘇金山、欲搭載身體不適之妻下山之證人李永興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然並未肇致更嚴重之後果,益證被告等所為上開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據上,被告等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另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選任鑑定人 許恒達 教授就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行為於法理上之解釋等事項進行鑑定,然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囑託鑑定、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
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仁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
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陳威仲則在該處放置1個三角錐等情,業據被告江仁傑、陳威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三第175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勘驗被證2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29、30頁)。再參酌證人李永興於原審證稱:其從烏來下山,於50公尺前看到1臺車輛橫放在馬路中間,其就減速,並無來不及反應,繞過去後看到一些學生在20、30公尺前綁鐵鍊及麻繩,其就慢慢停下來,並非緊急煞車,後面並無車輛追撞或緊急煞車,當時時速20、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8頁);證人 顏銀杉 於原審證述:當天其等開車上山,速度不快,並非緊急煞車,之後被擋住的車輛都是陸續緩慢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1頁);證人 陳紹文 於原審證稱:當天其等開車上山,看到前面有1臺車被擋下來,其等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112頁);證人 胡力平 於原審證述:當天其等開車上山,過彎道後約2、3個車身前有1臺車被擋下來,其等就慢慢停下來,並未不小心撞上去,當時時速40公里,視線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6頁);證人 林雨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交通狀況,因為車子都已經停下來,就跟一般摩托車在市區遇上紅燈的狀況一樣,所以伊有非常大的空間可以停下來,煞車應變是絕對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就烏來往新店方向之下山路段,被告江仁傑等人在鐵鍊及麻繩前方所放置之車輛及三角錐已足以達到警示效果,使用路人停車或減速,且就該處上下山彎道路段,因現場視線良好,用路人於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看到被告等所綑綁之鐵鍊及麻繩時,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時間,尚難認有發生具體危險之情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文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在山路彎道架設鐵鍊,導致車輛彎過去時來不及緊急煞車,而造成危險等語,因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已造成具體危險云云,然證人吳文祺於原審證稱:當天其時速50幾公里,上山彎道時有加速,其看到鐵鍊才緊急煞車等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以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據以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徒以「使連續轉彎山路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易生危險」云云等抽象籠統之用語遽論被告等前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以「此舉業已導致往來新烏路之車輛無法通行,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之程度」云云,復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前開行為究係造成何種具體危險及造成該具體危險之證據為何,自無從僅憑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地點在連續轉彎山路一節即認定本件有何具體危險之存在。從而,足認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其等有放置三角錐及橫放車輛在道路上作為警示,該處時速至多50公里,視距良好,用路人看到警示後可緩慢降低車速,不致發生危險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此部分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縱使有為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行經該處時遭到阻擋而無法通行,而妨害上開用路人行使道路通行權之強制行為之情,然被告等所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具有內在關聯,且僅輕微短暫影響上開用路人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另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前開行為有致生往來危險之確信心證,是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就被告等被訴強制罪部分,而為被告等有罪並為免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應該當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不宜諭知免刑云云,並無理由,已詳如上述;被告等就強制罪部分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以資適法。
六、被告潘承佑、江仁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