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賢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育賢係獨立媒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獨立媒體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見 陳學銘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 陳大明 」在 高志鵬 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頁面留言,張貼「支持 朱立倫 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暨誓師大會,日期:104年10月28日,時間:下午5點15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館(小巨蛋)大門口集合,地址:新北市○○區○○○道○號,散會:晚上8點,車馬費:300元」之文字訊息,依其智識及經驗,有能力亦得預見該篇訊息來源不明,有關「車馬費:300元」之記載可能非真實,且網路訊息具有傳播迅速及查證不易之特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主辦該活動之臺北市總工會理事長 蔡宏駿 之間接故意,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調查,即於同日晚間
7時3分許,將該篇訊息之暱稱「陳大明」部分予以馬賽克遮掩處理,並在該篇訊息上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文字,轉貼至其暱稱「JessieChen」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使閱覽者誤認主辦活動之蔡宏駿涉嫌賄選,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蔡宏駿名譽之事。嗣因蔡宏駿經由轄下工會理事長告知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宏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其為獨立媒體公司之記者,於104年10月28日透過 張朝敬 得知高志鵬臉書有「陳大明」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訊息後,將該訊息轉貼至自己名為「JessieChen」之臉書網頁上,並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文字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一)被告在轉貼訊息前有向張朝敬求證是否有此活動,張朝敬說該訊息是貼在高志鵬臉書上,地方輔選人員亦有在現場瞭解,且說有照片,被告認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是否屬實無法查證,為了保護消息來源,便將「陳大明」之暱稱打上馬賽克後轉貼於自己臉書頁面上,之所以加註「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文字並無特別意思,只是認為這樣去一趟才拿300元有點少。而本件之言論結構,一部分係引用原因事實之文字,另一部分係加註的評論,如精確加以區分,係引用陳學銘以暱稱「陳大明」在高志鵬之臉書頁面留言之訊息,該訊息又經由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轉述而來,並確證有此訊息所稱之活動事件,依常情判斷,該活動中可能有動員者發放車馬費之事,並因此引致被告對「金額」之輕蔑,故為合理之評論,參以窮盡查證之途,無非追查至原張貼人,而仍僅能得到相同之引用言論內容,就「引用言論」自難認被告有實質之惡意,而「被告評論」亦基於此引用而為合理評論,要難以誹謗相繩云云。
(二)該訊息中所指「車馬費」字眼是否等同於「走路工」實有疑義,蓋過去有許多案例因被認定為「走路工」而遭判決有罪,但「車馬費」則不然,本案中被告未曾提及「走路工」字眼,且考量該活動舉辦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涵蓋晚餐時段,主辦單位若因而發放餐點費用,亦不違反一般經驗邏輯,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貼、加註「車馬費」文字係用以指涉「走路工」之情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又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供主辦單位名單僅對工會內部轄下邀請單位發放,被告並未拿到此份名單,主觀上不可能形成誹謗任何人之故意。「陳大明」張貼之訊息既同時含有活動通知及車馬費之記載,自應就該訊息整體以觀,被告雖僅就該活動是否存在乙事查證,但被告確實盡到對網路資訊最大之查證義務,被告係在張朝敬告知有此活動且有活動現場照片後始轉貼訊息、加註評論,並非在未作任何查證之下輕率為之,況有關車馬費本身查證本屬不易,被告亦非以其記者身分發表新聞報導,僅是評論他人張貼之訊息,若要求被告就該訊息內之每一文字均要盡到查證義務,顯有過苛,本案被告絕非在明知沒有該活動、沒有車馬費300元之狀態下而為前揭行為,依實質惡意原則,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育賢係獨立媒體公司之記者,於104年10月28日,見陳學銘以暱稱「陳大明」在高志鵬之臉書頁面留言,張貼「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暨誓師大會,日期:104年10月28日,時間:下午5點15分,地點: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館(小巨蛋)大門口集合,地址:新北市○○區○○○道○號,散會:晚上8點,車馬費:
300元」之文字訊息,即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將該篇訊息之暱稱「陳大明」部分予以馬賽克遮掩處理,並在該篇訊息上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文字,轉貼至其暱稱「JessieChen」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駿、證人陳學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3至6頁,
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均相符合。並有有翻拍臉書暱稱「JessieChe
n」、「陳大明」照片5張、被告臉書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4至16頁、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蔡宏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0年起迄今擔任臺北市總工會理事長,臺北市總工會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道○號主辦「全國勞工界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後援會成立暨雙北市誓師大會」活動,我有以傳真方式通知轄下工會理事長率領會員前來參加,亦有以LINE在臺北市總工會群組發布誓師大會之時間、地點,邀請所屬會員撥空參加,活動當天我有親自到場站在台上,當天並未對到場出席者發放車馬費300元,但活動結束隔天,轄下工會理事長拿了「JessieChen」臉書網頁上之貼文給我看,我並不認識署名「JessieChen」之人,但該人之貼文使出席勞工誤以為我有收取賄賂,卻沒有將錢發放給出席勞工,又被人質疑賄選,我才發現自己名譽受損等語(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提出活動現場照片6張、全國勞工界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後援會成立暨雙北市誓師大會邀請函、告訴人臺北市總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件以資佐證(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43頁、第66至68頁,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頁)。足認證人蔡宏駿確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點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館負責舉辦「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暨誓師大會」之活動,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次活動並無發放車馬費30
0元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1、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從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
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四)被告辯稱:被告係對於陳學銘以暱稱「陳大明」在高志鵬之臉書頁面留言之訊息加以引用,即屬「引用言論」,而該訊息又經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轉述,並確證有此訊息所指之活動事件,依常情判斷,該活動中可能有動員者發放車馬費的情形,因此引致被告對該「金額」之輕蔑,故為合理之評論即「被告評論」,被告亦已窮盡查證之途,就「引用言論」自難認被告有實質之惡意,而「被告評論」亦基於此引用而為合理評論,要難以誹謗相繩云云。惟查:
1、依前所述,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將該篇訊息之暱稱「陳大明」部分予以馬賽克遮掩處理,並在該篇訊息上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文字,轉貼至其暱稱「Jess
ieChen」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該訊息上所加註之「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等文字,此句文字並非事實之陳述,固屬其個人意見表達。然就被告上開轉貼及加註文字之臉書訊息予以通篇觀察,其內容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既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而非逕以對於該活動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適法檢驗。則被告於轉貼臉書訊息時,就該訊息所稱「車馬費
300元」之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又其轉貼訊息過程是否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仍應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
(五)被告辯稱:該訊息中所指「車馬費」字眼是否等同於「走路工」實有疑義,且被告未曾提及「走路工」字眼,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貼、加註「車馬費」文字係用以指涉「走路工」之情事。「陳大明」張貼之訊息既同時含有活動通知及車馬費之記載,自應就該訊息整體以觀,被告雖僅就該活動是否存在乙事查證,但被告確實盡到對網路資訊最大之查證義務,並非在未作任何查證之下輕率為之,況有關車馬費本身查證本屬不易,被告亦非以其記者身分發表新聞報導,僅是評論他人張貼之訊息,被告絕非在明知沒有該活動、沒有車馬費300元之狀態下而為前揭行為,依真實惡意原則,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供主辦單位名單僅對工會內部轄下邀請單位發放,被告並未拿到此份名單,主觀上不可能形成誹謗任何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詳閱被告所轉貼之上開臉書訊息,其內容記載「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暨誓師大會,日期:104年10月28日,時間:下午5點15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館(小巨蛋)大門口集合,地址:新北市○○區○○○道○號,散會:晚上8點,車馬費:300元」等文字(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第30頁),依該訊息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閱讀該訊息之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參加該活動將可取得「車馬費」300元,然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賄選犯行例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等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即涉有賄選罪嫌,而價值30元以上之宣傳物品,依現今社會觀念,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資料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16頁),故不論名目為何,若對投票權人參與造勢活動時,交付價值30元以上之利益,即涉有賄選罪嫌,是該訊息所載「車馬費300元」文字,足使閱讀者對該活動主辦者即告訴人蔡宏駿可能涉及賄選情事產生聯想,而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自堪認該訊息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自承從事政治、選舉新聞記者工作已有6年之久(原審卷第9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於轉貼原訊息之際在其上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文字,益徵被告認為原訊息之重點並非舉辦活動之時間、地點,而係發放「車馬費300元」乙節,足見被告所轉貼、加註之「車馬費」字眼係用以指稱主辦人涉及賄選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在轉貼訊息前有向張朝敬求證是否有此活動,張朝敬說該訊息是貼在高志鵬臉書上,地方輔選人員亦有在現場瞭解,且說有照片,伊認為車馬費300元是否屬實無法查證,應已合理查證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得知「陳大明」張貼原訊息後之查證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張朝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間,我在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副主任,104年10月28日,我在高志鵬臉書粉絲頁面上見到匿名「陳大明」張貼之原訊息,我不認識「陳大明」,之前亦未見過「陳大明」之貼文,我見到這個訊息覺得很有意思,就將原訊息用LINE轉貼給被告,因為是選舉期間,故有透過民進黨三重區輔選人員瞭解國民黨當天確實在三重小巨蛋舉辦造勢活動,輔選人員亦有提供現場照片,我將訊息轉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問「陳大明」是否可靠,亦未問及車馬費部分,僅問有無該活動之舉辦,被告將原訊息分享在臉書後,問我有無活動照片,我才傳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4至
82頁)。證人即匿名「陳大明」之陳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月28日17時15分,以暱稱「陳大明」在高志鵬臉書張貼前揭誓師大會車馬費300元之訊息,該則訊息來源為其按摩客人許先生以LINE所傳送,我一字不漏將之張貼在臉書上,並未判斷該則訊息之真假,張貼後沒有人向我求證,「JessieChen」沒有與我聯繫,我也不認識她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31至33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收到張朝敬轉貼原訊息後,張朝敬告訴伊這是貼在高志鵬臉書頁面上的,地方輔選人員亦有在現場瞭解,並說有照片,故伊先貼文,才從張朝敬那裡拿到活動照片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在轉貼原訊息及加註評論前,並未詢問張貼原訊息之「陳大明」,復未親見活動現場情況,更未嘗試查詢有無發放車馬費之事,僅透過張朝敬得知有此活動之舉辦,即在自己臉書上轉貼原訊息並加註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轉貼原訊息及加註之重點,均聚焦在「車馬費300元」乙節,且是否有發放車馬費300元之事實存在亦涉及主辦者有無賄選之疑慮,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轉貼上開訊息時,對於該訊息所載「車馬費30
0元」一事,並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轉貼上開訊息時,就該訊息所載「車馬費
300元」的真實性確有懷疑,是被告之查證義務自難僅以確認該活動之舉辦為已足,尚須就車馬費部分予以查證,方為適當,且被告身為資深政治新聞記者,親至現場觀察、正面或側面探詢參與該活動者是否收取車馬費等查證作為,對其而言應非難事,又對照被告轉貼原訊息之時間為
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距離陳學銘前述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張貼原訊息之時間未滿2小時(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30、31頁),僅憑「陳大明」所張貼之原訊息及其主觀上認定車馬費是否屬實無法查證等依據,竟未就該活動是否發放車馬費乙節為任何查證,與其轉貼原訊息對主辦活動者可能造成名譽上負面評價之影響相較之下,被告查證作為顯然未達社會所期待之合理程度,亦無從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該活動有發放車馬費300元之事為真實。辯護意旨固質以:被告並非以記者身分發表新聞報導,僅評論他人張貼之訊息,不應課以過苛之查證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網路言論良莠不一,真實性亦非無疑,屬散布力較為強大之言論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即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復身為網路媒體之記者,參照其在臉書上之發表關於與立法委員聚餐、為群眾運動拍照等主題之貼文,屢有上百、上千人按讚、關注,此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佐(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在發表與政治、公民等相關議題時,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影響力,不因其發表形式為新聞報導或個人資訊分享而有別,其查證義務自不因本案為轉貼他人張貼訊息而有所降低,況且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該發放車馬費乙事為真之情形下,竟於該轉貼訊息上又加註「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車馬費300…這樣少有點落漆」之肯定語句,而未以「假設」、「如果」等懷疑語句加以質疑,益見其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心態,依上說明,其自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從未想過要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或影射其賄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供主辦單位名單僅對工會內部轄下邀請單位發放,被告並未拿到此份名單,主觀上不可能形成誹謗任何人之故意云云。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是被告僅需認識其行為足以損害本案造勢活動主辦者之名譽即為已足,並不以認識活動主辦者為必要。依據前揭證人張朝敬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將原訊息以LINE轉貼給被告,且曾告知被告民進黨三重區輔選人員當天有確認國民黨在三重小巨蛋舉辦相關造勢活動等語(原審卷第74至82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轉貼、加註原訊息中所指涉發放車馬費者,應為主辦該活動之人,自包含告訴人在內。被告主觀上既得以特定所誹謗者即主辦活動者之範圍,亦不因不認識告訴人而妨礙其對告訴人所生之誹謗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至被告所轉貼之原訊息,固未指明該活動主辦者為何人,然該活動參與人數高達千餘人,活動翌日亦有許多媒體報導,所刊載之照片中,均可見告訴人站在舞台上、朱立倫身旁,此有網路新聞報導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堪認一般人閱讀被告所轉貼之原訊息後,稍加比對新聞報導,或所屬工會成員依上開卷附「全國勞工界支持朱立倫參選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後援會成立暨雙北市誓師大會邀請函」所載主辦者職稱、姓名(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頁),均可得知主辦者為可得特定之全國勞工團體代表及網路新聞照片中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出席勞工誤以為我們有收該筆車馬費款項而未發放給出席的勞工等語(
10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亦足以認定被告轉貼原訊息中所指涉之情事,會導致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有關走路工、賄選等負面評價,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轉貼上開「陳大明」臉書訊息時,就該訊息所稱「車馬費300元」之真實性既有懷疑,但卻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未經合理查證,擅以網路臉書頁面轉貼,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輕率發表網路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犯罪另具有特定之主觀目的,即所謂「意圖」或「不法意圖」者,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若具備意圖犯之法定意圖,直接或間接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成立該罪之既遂犯。本件被告對於其轉貼訊息上所載「車馬費300元」之真實性既有懷疑,竟輕率疏忽而未探究該「車馬費300元」之記載是否真實,未為合理查證,即將該訊息加以轉貼並加註文字,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顯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其對於閱覽者可能誤認主辦活動之告訴人涉嫌賄選,對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有預見,而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誹謗告訴人之間接犯罪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於網路媒體工作,並報導政治、選舉新聞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網路消息來源查證不易,未必可信,選舉期間對立陣營之候選人亦多有指訴對方賄選之舉,且就本案關於「車馬費300元」之文字訊息,顯然涉及賄選與否之爭議,發表言論前本應盡力查證始予刊載,以免損害他人名譽、造成社會無端對立,竟未予詳加查證即輕率轉貼告訴人主辦之活動將發放「車馬費300元」之訊息,並就此加註戲謔之評論,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擔任網路媒體記者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至本件被告輕率疏忽而未探究該「車馬費300元」之記載是否真實,未為合理查證,即將該訊息加以轉貼並加註文字,其對於閱覽者可能誤認主辦活動之告訴人涉嫌賄選,對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有預見,而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論有誹謗告訴人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誹謗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惟因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予以更正說明即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該訊息中並未特定係由何人發放「車馬費」,及其「合理評論」時所引用之原訊息並無實質之惡意等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