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5年2月21日,持該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之護照入境,其為求能繼續居留,乃於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地,以每月繳交新臺幣11700元,繳交20個月之代價,與年籍不詳「 阿豐 」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豐」者偽造甲00000000000
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用為甲0000000000000在我國合法工作之證明並提出行使, 嗣經警 於95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建國路口,執行查緝時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與該「阿豐」之男子共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入境臺灣後,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不詳住址居住及工作,查獲時,係被告至花蓮縣找友人,經警在路上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身分,因其口述身分資料與警政署外事警察隊提供之被告外僑居留登錄資料有異而查獲,被告並於95年5月13日經警政署外事警察隊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卷附本院95年6月1日與本案查獲警員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外事警員 李建興 之公務電話1份可參,是本案起訴繫屬時(本案係95年5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被告並無住居本院轄區之事實。另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關共犯「阿豐」之人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地點係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持之行使之工作地點係在台北縣林口鄉,且本案查獲被告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居留證之犯行,已遭其工作地點之雇主發現並報警,同時提供其保管之被告上開偽造居留證與警政署外事警察隊查扣,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並無持有上開證件,亦無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並未有在本院轄區為不法犯行之情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成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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