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約參點肆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約參點肆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民國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而於9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25日,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5日後起,迄95年3月27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7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約0.8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含袋重約3.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塑膠管4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5年3月27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約0.8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含袋重約3.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4支及塑膠管4支等物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93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約0.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800058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含袋重約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及塑膠管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