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原
名 曹淑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中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原名曹淑芳,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改名)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首載之住居所亦為上開住址,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