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十一巷口欲右轉時,因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同向右後側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未成傷),惟被告未下車探視立即駛離(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騎乘前揭車輛追上被告後,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下唇擦傷、頭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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