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香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九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27,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刊登公示送達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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