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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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也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劉碧卿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74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供擔保人原為萬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嗣經股東會決議與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匙公司)合併,並以豐匙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萬全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86年11月15日經(86)商第122098號函、86年11月17日經(86)商字第122345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4日建一中南統第00000000號公司歇業註銷通知書、公告等各1份、通知函2份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內可稽,故聲請人既承受萬全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債權人萬全公司聲請本院於民國74年2月2日以74年度全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有本院74年度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影本1份為證。嗣聲請人基於假扣押債權之承受人地位於94年
8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有本院94年8月23日板院通74執全字第312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95年度取字第1094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內可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180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4月7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72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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