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2號、95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1)第1行及12行「 邱芯柔 」前刪除「同案被告」等字。(2)第2行「介紹」後增載:「即與邱芯柔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等字句。(3)第3行「大陸男子」前增載:「 和渠 等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等文字。(4)第12行前段補充:「嗣由甲○○於同年12月12日,持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5)17行、18行中記載「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整段文句更正為「致使境管局承辦員未查」。(6)19行末段更正為:「乙○○乃於92年2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補充:另有本院以法務部對外連結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乙○○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乙○○與邱芯柔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另與邱芯柔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上開秀林分局辦理對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部分,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持上開戶政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乙○○入境旅行證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但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士,為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客體,並非主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不另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所犯情節、所生之危害、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