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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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無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 號裁定(95.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82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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