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國郎
李林盛 耿淑穎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即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與告訴人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所有同段九之九地號土地相毗鄰,二筆土地以日據時代建築之舊圍牆為界。丙○○○、乙○○自民國七十二年起,為界址糾紛與新竹客運纏訟至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深夜,僱工將新竹客運公司所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舊圍牆拆除。 姜氏 夫婦另基於剝奪新竹客運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深夜,強行搬運大型鋼板堵住新竹客運公司辦公大樓樓梯出口,妨害新竹客運公司員工翌日上班之出入,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丙○○○辯稱:其固有僱工拆毀前揭舊圍牆及設置ㄇ型鐵板,然伊所拆除之前揭圍牆及設置之ㄇ型鐵板均在其夫乙○○所有之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是足認系爭拆除之圍牆係被告乙○○所有,伊將之拆除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伊設置ㄇ型鐵板之行為,係為界定其所有權之範圍,並無對新竹客運公司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況本件被告丙○○○所為,對於告訴人員工之正常出入並不生影響,且告訴人亦無通行該地之權利,詎告訴人竟反指被告妨害其行使權利,公訴人據此對被告等提起公訴,顯有未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始並未參與拆除系爭圍牆及設置ㄇ型鐵板等情事,伊對上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與同段九之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乙○○及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另被告丙○○○僱請工人 江日瑞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寬十一公分、長一百三十六公分、高一百六十公分、面積為0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江日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丙○○○所拆除之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係坐落在新竹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與如附圖23線段所示之圍牆(現已拆除祗剩地基,原圍牆寬十一公分、長一百一十一公分、高一百六十公分、面積為0點一二平方公尺)原屬同一圍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新地測字第八三一二號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一)至(九)觀之,由如附圖編號123線段所示連結而成之原舊圍牆,原與由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位置向西延伸之原舊圍牆,兩者係連成一體,嗣因告訴人申請鑑界測量,其中由如附圖編號3位置向西延伸之原舊圍牆經測量之結果,係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上,因此告訴人即依鑑界之結果,在同段十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之界址線上,即在前揭舊圍牆之北方築一波浪鋼板作為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證人即原任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總務課長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到場證述:依前揭照片(九)所示之圍牆(即如附圖123線段所示之舊圍牆),與照片(三)所示之圍牆(即由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位置向西延伸之舊圍牆)原係連成一體無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而觀之上開照片,在前揭圍牆(即如附圖123線段所示之圍牆與由編號3位置向西延伸之圍牆)所圍成之區域內,原係由被告等人在使用一節,亦足堪認定。另證人即當時受邀協調兩造間界址糾紛之新竹市榮光里里長丁○○證稱:(提示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答辯狀後附之照片,當時是否有講到被告不把圍牆拆掉一事?)當時是討論前面的圍牆,新竹客運是由林姓職員出面協調,講好被告不要拆前面的圍牆(即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告訴人也不要把後面的圍牆拆除(如附件照片三所示即如附圖編號3位置向西延伸之舊圍牆),等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因前揭圍牆所圍成之區域,原即由被告等人在使用,嗣因測量之結果,如附圖編號3位置向西延伸之舊圍牆係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同段十一地號土地上,其後始在里長丁○○之協調下,有所謂被告不拆除系爭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而告訴人不將坐落在其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舊圍牆即如附圖編號3位置向西延伸之舊圍牆拆除之意見,雖兩造對是否達成此一協調,容有爭執,但前揭圍牆所圍成之區域係被告等人使用中,已至為灼然。因此,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既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而由此圍牆所圍成之區域又為被告等所使用,則系爭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為被告乙○○所有,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僱工拆除其夫即被告乙○○所有之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丙○○○固自陳:伊曾僱請 張添爕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設置ㄇ型鐵板等情,惟被告丙○○○僱工設置ㄇ型鐵板之位置即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使用面積為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係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新地測字第八三一二號函等在卷可考。另被告於如附圖A所示位置設置之ㄇ型鐵板固阻礙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西側樓梯之出入,然系爭樓梯為告訴人建物外所附設之樓梯,雖係作為該建物三樓對外之唯一聯絡樓梯,但非告訴人主要對外聯絡之樓梯,告訴人員工可由系爭樓梯通往二樓,再由二樓內之主要對外聯絡樓梯通往一樓而對外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是以,系爭樓梯既非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對外聯絡之主要樓梯,而被告丙○○○所設置ㄇ型鐵板之位置又係在其夫即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上,告訴人對之並無通行之權利,被告亦無容任告訴人通行之義務,則被告丙○○○在其夫所有之土地上設置ㄇ型鐵板之行為固有礙告訴人員工之通行,但告訴人既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雖告訴人指稱: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線,係為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土地界線之延伸,而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經判決結果,認二筆土地界址應係在圍牆左側,且證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技士 楊信昌 於該訴訟中亦稱:「依六十二年九月份雙方之指界,地籍調查表上姜先生所指圍牆為新竹客運所有,至於圍牆是否現在圍牆我不知,而新竹客運是指依舊地籍移寫」、「地籍圖調查表是乙○○指界,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的,即圍牆是別人的,不包括圍牆,以圍牆內緣為界」等語,足證被告等自始知悉圍牆係屬告訴人所有,又系爭圍牆係於日據時代即續存至今,並無更新重建,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六十二年時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即為現今存在之圍牆,應無疑義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新地二字第三七0八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有:「查首揭土地(即九之三與九之九地號)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辦地籍分割測量並作成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油漆」),...」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新字第一二三六號函說明第二項:「本案新竹市○○段○○段九─三地號國有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前經乙○○君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檢證來處申租,經核所送證件符合出租規定,全筆出租與 姜君 有案,嗣姜君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證申購,經派員複查結果,其中面積二平方公尺係貴公司(即新竹客運公司)使用,經本處申請地政機關依實際使用情形辦理正式分割為同段九─三、九地號,面積分別為四一及二平方公尺其中九─三地號為姜君申購承租之土地並已依法讓售與姜君在案。」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因此,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九之三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辦地籍分割測量並作成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且當時分割之界址標示為「油漆」,並分割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此與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載有「分割自九─三地號」等情相符,參以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舊圍牆位置,與A部分所示之位置均在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線,係為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土地界線即舊圍牆之延伸,洵屬無據。另系爭九之三地號之土地,既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而分割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則前揭證人楊信昌所證述被告乙○○於六十二年間就同段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土地界指所為之指界,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九之三與九之九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云云,自乏所據。
四、綜上,系爭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及A部分所示位置,既均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為被告乙○○所有,並告訴人無通行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權利,被告亦無容任其通行之義務,從而,被告丙○○○僱工拆除其夫即被告乙○○所有之如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及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上設置ㄇ型鐵板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