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訴人誤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前之某時,以持不詳物品撬開車門鎖之方式打開車門及後車廂,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工具桶(內有鐵鎚一支、平口鉗二支、水管鉗二支、切管鉗一支、滑板車一台等物),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已係白天),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活動板手、尖刀、萬能鉗各一把等物,以撬開後門之方式,侵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五鄰六十五之一號丁○○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電子遙控器四個、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電子計算機二台,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且將丁○○家中之樓上之音響、冷氣機等均已搬到樓下已著手竊取之際,為鄰人丙○○即時發現,大喊捉賊,戊○○旋即倉皇逃離,然因不慎跌倒,即遭鄰人乙○○及其子 張智傑 合力逮捕,並在戊○○持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查獲丁○○所有之電子遙控器四個、計算機二台、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等物及己○○所有之切管鉗一支(均經領回)、作案用之起子、活動板手、尖刀、萬能鉗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進去被害人丁○○住宅之庭院內,並於該庭院拾得該黑色手提袋,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日係其友人綽號 土龍 者以自小客車載伊至該處訪友,嗣土龍至附近尋友時,要伊在查獲地即丁○○住宅前等侯,因丁○○宅院大門未關,伊即入內閒逛,嗣見某人將黑色手提袋丟於院中,因好奇遂撿起查看,未料適遇丙○○喊捉賊,因一時慌張始逃逸,並無進入丁○○住宅,亦無竊取己○○之車內工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公訴人聲請本院羈押被告訊問時,坦認:「當時正在偷東西,在那戶人家裡偷,偷遙控器、零錢、在客廳內偷,他門沒關已打開的,裡面沒有人,我只走到客廳裡」,問:工具是偷來的,答:「對,都由被害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四二號卷),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坦認有進入丁○○住宅之客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因伊見丁○○家院子及客廳門均打開,因為丁○○不在家,伊先喊有小偷,就見到被告從陳家裡面的門跑出來,背一個黑色包包,有看到一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門口,另外一廂型車停在門口對面馬路,聽伊喊捉賊廂型車即駛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丁○○家圍牆離伊住宅很近,當時聽到有人喊捉賊,被告就往伊住處衝,看到被告時跑很快有背一黑色包包,結果被告因地不平跌倒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進入丁○○住宅內,另上開遙控器、計算機、零錢等物確係丁○○所有,其住宅後門係以起子等物撬開,樓上之音響、冷氣機等物已搬到樓下等情,並據被害人丁○○、證人丙○○、承辦警員 黃宏正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明在卷,被告上述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參以被告遭丙○○發現時即已取得該手提袋,且丙○○僅發現被告一人自丁○○住宅出來,已如前述,是上揭手提袋若果係他人所竊取,則該他人於之前既未遭人查覺竊盜犯行,何以會將手提袋丟棄?被告又為何撿拾該手提袋並攜同逃逸?此益臻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竊無訛。另在黑色手提袋內確有被害人己○○於當日所失竊之切管鉗一支,除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明外,並據黃宏正證述無誤(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即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己○○之自小客車用工具之行為,因被告攜帶何種工具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起子、萬能鉗、尖刀等物破壞丁
○○住宅後門竊取其內之所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此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其竊盜犯行一已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一則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犯罪之方法、手段均危害家居安寧、被害人之安危,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尖刀、萬能鉗雖係在手提袋內所查獲,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該等物品係竊盜所得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雖有數次竊盜犯行,仍均未因竊盜罪而入獄服刑,且本件竊盜之次數僅二次,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習慣或賴此維生,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不得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八鄰一三一之二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該自小客車,於被告在上揭被害人丁○○住宅竊盜遭查獲時,未熄火停放於住宅前,且於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己○○所遺失之鐵鎚一支、平口鉗二支、水管鉗二支、滑板車一台等物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丁○○住宅竊盜,遭警查獲時,上開自小客車確係未熄火停放於丁○○住宅門口,且於該自小客內查獲己○○所有之上述物品之事實,除據證人丙○○、黃宏正證述外,並據被害人己○○、甲○○指述無訛。然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有一廂型車停放於丁○○門口,伊喊捉賊時該廂型車即逃逸等語,佐以丁○○住宅二樓之冷氣機、音響等物均由二樓搬到一樓之事實,亦據丁○○、警員黃宏正陳述在卷,而冷氣機等物體積龐大顯非一人足以搬運,顯見被告當時在丁○○住宅應係與他人(人數不詳)共同搬運竊取,則該自小客車即有可能是被告之同夥所竊取,是否能推認係被告所竊取?本已足疑。況警方於查獲該自小客車時即有採取車內指紋,然查無結果之事實,除據承辦警員黃宏正於本院結證外,並有電話紀錄一紙足憑,是該自小客車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竊取,於查獲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僅時隔二日,且當日又駕駛該自小客車至丁○○宅竊盜,理應留有指紋,然確查無指紋,益見被告確未觸摸過該自小客車,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竊取之己○○工具等物置放於該車即推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