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 廖國正 名義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貳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證物照片上偽造之「廖國正」署押叁枚(含指印叁枚),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廖國正名義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貳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證物照片上偽造之「廖國正」署押叁枚(含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見廖國正所有之塑膠袋遺失在該處,內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掛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捐血榮譽卡各一張,即將立侵占入己。丙○○基於避免其犯罪被警查獲後而洩漏身分之目的,在拾獲上開證件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廖國正之照片自上開汽機車駕駛執照撕下,再換貼丙○○照片加以變造完成,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廖國正之權益。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六0九之六號檳榔攤竊取丁○○所有之罐裝飲料五箱以及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金融卡三張、香煙二條、打火機一打等物。丙○○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見置於該處而非供人居住之鐵皮車廂內置有大批衣服,乃自該部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友人戊○○所有而置於該車之油壓剪一支,以該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剪斷該鐵皮車廂大門之鐵鎖(損毀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打開車廂大門,翻動衣服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嗣經該衣服物主乙○○發現而將其反鎖在車廂內,並立即報警,經警方逮捕而竊盜未遂。丙○○經警方查獲時,在上開查獲現場,因懼其真實身分為警獲知,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竟自稱為「廖國正」,並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廖國正」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後因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包(約三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乃將其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應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安非他命之證物照片上偽簽「廖國正」之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廖國正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廖國正之遺失物─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再持自已之照片換貼其上而加以變造,再持該駕駛執照應訊,連續偽造「廖國正」之署押三枚(含指印三枚)之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警察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一份、證物照片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掛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捐血榮譽卡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偽造「廖國正」署押之行為,足以影響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並生損害於廖國正。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衣服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持油壓剪剪斷鐵皮車廂之車鎖,但伊沒有著手翻動衣服,即被被害人乙○○發現關在車廂內而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之行為,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據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五件衣服欲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剛好伊到達將門反鎖,被告即被鎖在鐵皮車廂內無法出來等語,足證其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被害人乙○○報案說有竊賊侵入他堆放衣服的鐵皮車廂竊取他的衣服,被他反鎖在鐵皮車廂裡面,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地面上有油壓剪一支及五件衣服,我們就打開鐵皮車廂逮捕被告,被告有出示廖國正之假證件給我們看。」、「被告有無翻動我不清楚,但我們到現場時就看到有五件衣服掉在貨櫃外面。」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被害人乙○○之陳述內容相符,足證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上開逮捕通知書、證物照片上簽署「廖國正」之姓名外,尚於該署押上捺指紋,表示確認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核被告侵占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冒名應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竊取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持油壓剪竊取乙○○財物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既遂罪,惟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衣服,即為被害人乙○○查覺報警而被查獲,是該衣服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行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以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論處。連續偽造署押罪與竊盜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為警查獲,而侵占廖國正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為警查獲後又連續偽造廖國正署押,使廖國正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就竊取被害人乙○○部分持兇器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竊取被害人丁○○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證物照片上所偽造之「廖國正」署押三枚(含指紋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變造廖國正名義汽、機車上駕駛執照被告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被告竊取乙○○衣服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其辯稱為其友人戊○○所有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油壓剪是否是你的?)我常常跟被告借車,印象中我確實有放一支油壓剪在被告的車上。」等語,足證該油壓剪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法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從該條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鐵皮車廂為堆棧衣物之物,非為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類於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通說認不得解為定著物(參考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依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上開檳榔攤應認為動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又類似情形,汽車車窗,通說亦認非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