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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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及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入獄服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關東橋某處綽號「 阿貞 」女子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0二四號尿液檢驗單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及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入獄服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被告有多項前科,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外),連續在新竹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訊據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份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自宅及新竹縣關東橋某處綽號「阿貞」女子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本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但此僅得作為被告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外)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