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辛○○住
乙○○住己○○住庚○○住丙○○住被告戊○○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八、二三四、三三三、三三八、三六六、三六
七、六九五、七0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 曾文老 等人所購買,惟因該等土地屬農牧用地,囿於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當時與被告之父 曾金水 協議,由原告借用曾金水之名義,而暫時將該等土地先行信託登記在曾金水名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四條中,雙方並約定待日後政府法令變更,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曾金水及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得藉故推諉刁難,曾金水於當時亦在合約書中承認該等土地確屬原告出資所買,同時原告於當時在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曾金水名下後,亦與曾金水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將該等土地出租予曾金水耕作。嗣因曾金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該等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繼續承租耕作迄今。今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通過,而依該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之內容,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及函文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援用證人 馮輝金 之證詞,辯稱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曾文老等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父親曾金水所合資購買,才因此登記在曾金水名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原告在六十二年間與被告父親曾金水簽立之合約書中,曾金水已明文承認系爭土地全屬原告單方出資所購,因無法辦理登記,始借用曾金水名義而辦理登記,併一併出租予曾金水耕作。且因證人馮輝金亦與曾金水之情形相同,有出借其名義供原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是證人馮輝金就本件而言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情形,不足以採認,是被告所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四、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確屬原告他們所購買,借用其等父親曾金水名義而登記,再出租給其父親,其父親在世時,亦有按年繳租予原告,嗣父親過世後,被告二人才辦理繼承登記為二人共有,並繼續向原告承租耕種,惟依證人馮輝金所述及其等父親曾金水所言,當初因曾金水及其他數人先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其他六甲多之農地,後於六十一、二年間原告出售該等土地時,被告之父親曾金水及其他佃農,本向原告要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配補償金或土地,惟原告要求不要分錢,並同意以該等佃農原可分配之補償金作為共同之投資額後,原告再向訴外人曾文老等買受系爭土地,因此將土地登記在曾金水之名下,是被告之父既與原告共同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並因此而登記在曾金水名下,嗣後並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之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馮輝金。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八、二三四、三三三、三三八、三六六、三六七、六九五、七0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其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曾文老等人所購買,惟因該等土地屬農牧用地,囿於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當時與被告之父曾金水協議,由原告借用曾金水之名義,暫時將該等土地先行信託登記在曾金水名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四條中,雙方並約定待日後政府法令變更,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曾金水及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得藉故推諉刁難,曾金水於當時亦在合約書中承認該等土地確屬原告出資所買,同時原告於當時在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曾金水名下後,亦與曾金水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將該等土地出租予曾金水耕作。嗣曾金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該等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繼續承租耕作迄今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購買前開八筆土地時,其父曾金水亦有共同出資而與原告合夥買受云云,並舉證人馮輝金之證詞為憑。惟查,依該合約書之內容所載,乙方即曾金水業已承認該等土地係甲方即原告在當時單方面出資所購買,為解決當時土地不能登記在原告名義之困難,才暫時登記在曾金水名下,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至於證人馮輝金固證稱當初係因曾金水及其他數人先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其他六甲多之農地,後於
六十一、二年間原告出售該等土地時,被告之父親曾金水及其他佃農,本向原告要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配補償金或土地,原告要求不要分錢,並同意以該等佃農原可分配之補償金作為共同之投資額後,再向訴外人曾文老等買受系爭土地,始將土地登記在曾金水之名下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倘證人所述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之父曾金水表示,雙方並同意以曾金水應得之租佃補償金作為合夥投資款,而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屬實,何以曾金水在簽立前開之合約書時,未有任何此方面之記載,反而承認前開土地係原告單方出資所購買?已與常情不符。且因證人馮輝金先前亦與曾金水居於類似之地位,而同受有原告土地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批明事項之記載內容可參,是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即值探究?準此,在被告及證人馮輝金提出其他之事證予以補強之前,證人馮輝金前開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如是,被告辯稱其父曾金水有合夥投資而買受系爭土地乙節,尚難以採信。
二、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將來政府法令變更,甲方(即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乙方(即曾金水,包括其繼承人)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不得推諉或刁難,前述合約書第四條亦有約定。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八筆土地既係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單獨出資向他人買受,因該等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致無法辦理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乃與被告之父曾金水約定,信託登記於曾金水名下,而原告亦已取得寺廟登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證書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因曾金水死亡後,被告乃將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並為共有,而因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條文已修正通過,原告本得請求曾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將該等土地更名而登記至原告名義,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拒不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當庭向被告為表示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上開修正條文及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F0~T48~F0~T48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六六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五、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七、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三0三二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八、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戊○○及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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