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13號原告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被告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字第4號、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 然渠 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