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拾壹支、鱷魚鉗壹支、腰繩壹條、棉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5日,在雲林縣石榴班溪大華橋下,拾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遺失之鋼心鋁線含H型壓接套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置於其父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復於93年12月12日23時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鱷魚鉗1支、登桿鐵條11支等物,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西側產業道路距柴裡36號電桿,手戴棉手套,以登桿鐵條攀登而上,再以鱷魚鉗剪斷電纜線,而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料因腰繩斷裂摔落地面受傷而未得手。至翌日0時53分許,經民眾誤以其因車禍受傷將其送醫急救。嗣於93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臺電公司人員接獲用戶通知配電線失竊,經勘查現場,發現電桿上留有登桿鐵條11支、電桿上方掛著鱷魚鉗1支、電桿下方有腰繩
1條、左手棉手套1支、布帽1頂及血跡,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登桿鐵條11支、鱷魚鉗1支、腰繩1條、左手棉手套1支及布帽1頂、上開鋼心鋁線含H型壓接套管1條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丁○○之警詢筆錄。
㈣證人即被告之父丙○○之警詢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16張。
㈥扣案之登桿鐵條11支、鱷魚鉗1支、腰繩1條、棉手套1支及布帽1頂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鐵條及鱷魚鉗均為金屬製成,持以毆打或刺、戳人之身
體,將會造成他人受傷,自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其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拾獲臺電公司之鋼心鋁線含H型壓接套管,因一時貪心而予以侵占入己,然該鋼心鋁線含H型壓接套管價值不高,臺電公司所受損害較小;⒉被告另行起意,持鱷魚鉗、鐵條等兇器竊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竊取電纜線,更造成臺電公司人力、電費之損失,影響電力供電系統安全及用電戶之權益;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登桿鐵條11支、鱷魚鉗1支、腰繩1條、棉手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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