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之丙○○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B面積○‧○五三九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五三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之八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五,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其所有之水塔將遭拆除,顯非妥當之分割方案。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之八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與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五,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之形狀,靠北面鄰近同段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現為被告戊○○使用部分,其上並有其所有門牌號○○○鄉○○路○○號磚造瓦頂平房(如卷附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南邊之土地均為空地,為其餘共有人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
(二)附圖方案符合兩造使用現狀。並尊重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四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
(三)依附圖方案,雖被告戊○○所有水塔一座必須拆除。但考量分割後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形狀盡量維持方整及該水塔經濟價值不高等因素,實無強與保留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