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戊○○即 林財銘
丁○○即林財銘乙○○即林財銘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己○○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乙○○為原告林財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財銘於民國9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乙○○,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惟丁○○、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