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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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詐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括弧內「 徐正昌 」之後補充「於民
國93年3月26日更名為乙○○」。第2行後段「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第5行後段「民國91年間」應更正並補充為「91年9月及10月間」。第7行後段「會計憑證及」更正刪除。第9行中段「扣繳憑單,」之後增「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使申報核稅,」。第11行前段「正確性」之後補充「,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14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扣繳憑單屬於「會計憑證」之相關
論述,均應更正刪除。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以上更正係依96年1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檢察官所為。)。又證據㈡第2行末「申請書」之後更正並補充「,國稅局花蓮分局95年12月12日函1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合先說明。
四、再按商號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申報核稅,以逃漏該商號自己之稅捐,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獨資經營「億捷企業社」,有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證,為商號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非屬公司負責人轉嫁處罰性質),該「億捷企業社」逃漏稅捐即屬獨資之被告個人逃漏稅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逃漏其所經營之億捷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81400元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稅捐機關之稅收及被害人甲○○之權益與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現尚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故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碍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