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清山 於民國87年5月15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預計至102年5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詎黃清山僅繳納本息至90年5月15日止,其後即未再按約履行,計尚欠其本金5,042,0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 向鈞院 對上開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7531號)確定在案。
嗣丙○○竟於92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丁○○,嚴重損害其債權,其於93年8月16日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聲明:㈠被告等二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於92年2月
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主張:被告丙○○於92年2月
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丁○○,因上開信託登記行為導致丙○○財產減少,損害其前揭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更正聲明:㈠被告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月18日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若有不足,兩造再協商處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同案被告丁○○,有害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含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丁○○,有害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先後主張撤銷之基礎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惟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87年5月15日擔任訴外人黃清山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迄至至90年5月15日止,黃清山尚欠原告本金5,042,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向本院對前開借保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7531號)並已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92年2月19日以信託為由,將之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丁○○所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上開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立,旨在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惟該條所稱之信託行為,應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並未簽立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信託登記與共同被告丁○○等情,業據其自認在卷。另共同被告丁○○則自承,本案信託契約文件,係其母親乙○委由代書所作,其僅在其上簽名而已,至立約之目的,係因其父親即被告丙○○年紀大了,為預先分配財產之用(詳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二人陳詞內容,截然不同,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否簽立信託契約,已然可疑。
其次,被告丙○○既自認其未簽立本案信託契約,則本案信託行為自難謂為真正。
再者,信託法第1條亦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丁○○既自承,為預分家產,才簽立該份信託契約書面,足見其不了解所謂信託行為之真正意涵,自亦不可能有與同案被告丙○○成立信託之意思,是該份信託契約應非被告二人所立,渠等二人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至為灼然。此外,原告亦自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為並非真正。從而,依上說明,原告亦只須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無從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玄鎮┌────────────────────────────────────────┐│附表:土地94年度訴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虎尾鎮│埒內│1510│田│2016│全部│├─┼───┼────┼───┼────────┼─┼──────┼───────┤│2│雲林縣│虎尾鎮│埒內│1511│田│216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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