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0日簽訂「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電訊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至88年5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
38,977元,和信電訊公司後於92年3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證
明書將前揭電信費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起訴狀通知
被告並請求清償前開電信費用。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7元,及自9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和信電訊公司
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至88
年5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38,977元,和信電訊公司後
於92年3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前揭電信費用債權轉
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3至6頁)、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7頁)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7元
合    計   1,11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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