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宗(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空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且有相關驗尿報告、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各1份可佐,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本件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管區警員詢問另案被告 黃明煌 之事後,隨即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吸食毒品,而被告坦承本件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器後,即遭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並於搜索完畢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然製作完畢離開時未給予被告任何公文書,況被告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本案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皆未提及有搜索及錄影存證一事,因此合理懷疑本件有違法搜索,應撤銷本案以符公正、公平、公開原則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住處附近之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00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此後迄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前之期間內,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0年1月20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2月11日),已逾3年無訛,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認本件有違法搜索之嫌,然本件係警員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並於警詢時坦稱其於搜索時在場,而警詢筆錄亦係依其自由意識陳述製作,過程並無不當取供,復因為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於扣押物品收據上按捺指印等情,有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被告前開辯詞,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惠敏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