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富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富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後,向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00○00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0年2月1日,惟被告遲至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多次不在家,郵差會直接放置送達通知書,而不會叫人簽收掛號文件。㈡被告及母親曾至警局詢問有無寄存文書尚未領取,警員回覆說沒有,嗣被告打電話詢問書記官何以未收到本件判決書,書記官告知已經送達,經被告再至警局接洽,警員才找到本件寄存文書,交由被告簽收,並稱不會影響被告上訴權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7頁)。抗告意旨所指郵差會直接放置送達通知書,而不會叫人簽收掛號文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且被告並未否認上址送達處所確係其實際住所,亦未爭執郵務人員有依法黏貼、放置送達通知書,難認寄存送達有何違法之處。故從109年12月25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住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10年2月1日屆滿(原到期日110年1月30日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2日至次週星期一)。詎被告遲至110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稽(原審卷第282-1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非屬合法。是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本件寄存送達既屬合法,不因被告有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
警局領取文書而生影響,則抗告意旨另指被告及母親曾至警局詢問無果,嗣被告打電話詢問書記官後,再至警局接洽,警員才找到本件寄存文書等語,乃其遲誤上訴期間有無過失,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之認定,尚難憑以遽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被告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