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林楊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貴揚 、 林俊生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伊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伊罹患類風溼關節炎等疾病,置換脊椎關節、右腳膝關節,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沒有存款,醫藥費及生活費均需家人支給,生活困難,所有之土地是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無法貸款,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林俊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922萬0,750元本息;及請求相對人林貴揚應給付聲請人582萬3,12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聲請人上訴利益應為1,504萬3,875元(9,220,750+5,823,125=15,043,875),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萬6,660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在原審於109年2月1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440元乙節,有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6,660元。
㈡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
2-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82-2土地、882-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價值各為1,025萬5,000元,合計2,051萬元乙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8頁),是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法定空地、少部分為既有道路,無人願意購買,亦不能貸款,其每年還須繳納約3萬餘元之地價稅等語,惟系爭土地之部分為66板使字第1695號使用執照(64板建字第63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其餘部分為6米道路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1299644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882-2土地、882-4土地中面積分別為56.5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部分,為非自用之住宅用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業已免徵地價稅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25日新北稅版一字第10956660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大部分為建築基地,僅其中分別為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且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擅自自95年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他人,現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並提出停車場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即具有市場價值,因此,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無從以系爭土地貸款或換價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多種疾病,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沒有存款,醫藥費及生活費均需家人支給云云,然聲請人既有前揭財產,即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