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鳳祥 、丙○○、壬○○、乙○○、戊○○、丁○○、辛○○、庚○○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七八九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經營「七八九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金豬連線等電動機具四十八台等物,供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右揭時地,擺設金豬連線等電動機具四十八台等物供人把玩等情不諱,並有電動機具四十八台等物扣案可稽。被告己○○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實在。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己○○無營利事業登記,竟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張鳳祥、丙○○、壬○○、乙○○、戊○○、丁○○、辛○○、庚○○無罪部分;及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二日起至同年三月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七八九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金豬連線」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次押注十至四十分,如押中則可得數倍分數,玩至不完時,再以一比十兌換方式,以每十分代表新台幣〔下同〕一元,向被告壬○○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被機器吃掉,賭資歸被告己○○所有。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僱用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壬○○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庚○○、張鳳祥、丙○○、乙○○、戊○○、丁○○、辛○○等人在場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己○○所有之金豬連線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數據機、列表機各一台、寄分卡一0八張、及賭資新臺幣二百元等物,因認被告彼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張鳳祥、丙○○、壬○○、乙○○、戊○○、丁○○、辛○○、庚○○等人,涉有賭博罪嫌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擺設金豬連線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次押注十至四十分,如押中則可得數倍分數,玩至不完時,再以一比十兌換方式,以每十分代表一元,向被告壬○○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被機器吃掉,賭資歸被告己○○所有,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適有被告庚○○、張鳳祥、丙○○、乙○○、戊○○、丁○○、辛○○等人在場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為彼等涉犯賭博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張鳳祥、丙○○、壬○○、戊○○、丁○○、辛○○等人,固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擺置或把玩電動玩具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己○○、張鳳祥、丙○○、壬○○、戊○○、辛○○等人均辯稱該遊藝場不可洗分兌換現金,可以兌換積分卡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未把玩電動玩具等語;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訊時辯稱其分數均玩完,小姐說不可兌換財物等語;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伊第一次玩,是這幾天而已,詳細日期不記得,輸了幾百元;第二次也是這幾天而已,詳細日期不記得,是以二百元開二千分,最後以營幕上之二千分換回二百元;第三次是今二十日〔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還沒玩有結果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大選前二天〔指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去玩,是壬○○開分的,玩金豬連線,一百元開一千分,第一次輸三百元,第二次二百元開二千分,拿回來洗掉了,洗掉退二百元,找壬○○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可以洗分兌換現金,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有換過現金,跟壬○○換的,當時洗分兌換二百元,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十七、二十日共玩三次,只有三月十六日有換現金,三月十六日有換積分卡、現金二百元、及二千分積分卡一張,伊只換一次現金等語;嗣經本院交互詢問結果,被告己○○否認用積分卡可換現金、及其遊藝場沒有二千分之積分卡;被告庚○○改口供稱三月十六日,是換現金二千元,二千分積分卡可能記錯了;再問〔警訊中供稱第二次即三月十七日兌換〕,答以可能記錯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張鳳祥、丙○○、壬○○、乙○○、戊○○、丁○○、辛○○等人,均否認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而被告庚○○雖供稱其兌換過一次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以二千分洗分兌換二百元;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以二千分洗分兌換二百元,繼則改口供稱是兌換二千元。參以其把玩電動玩具,係以二百元開二千分,已經其供明,則兌換二千元,須營幕上出現二萬分之分數,其洗分兌換現金始可兌換二千元,惟從其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供述其曾以二萬分洗分兌換現金情事。核其供詞究係兌換二百元、抑或二千元,所供既屬前後不一,又與被告己○○、張鳳祥、丙○○、壬○○、乙○○、戊○○、丁○○、辛○○等人供述該遊藝場不可洗分兌換現金有間,尚難僅憑其片面供述而遽予採信。再者,被告壬○○否認兌換現金與被告庚○○情事,而被告庚○○固供稱是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壬○○兌換的云云。惟查,被告壬○○是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七八九遊藝場上班,已經被告己○○、壬○○供明在案,檢察官亦認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僱用被告壬○○擔任開分員,則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尚未上班,何來洗分兌換現金與被告庚○○情事。是被告壬○○辯稱其無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庚○○上揭供述,既有不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情形,亦難僅憑被告庚○○上揭前後不一之矛盾供述,率爾認定被告彼等有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罪行。而被告己○○經營之七八九遊藝場,顧客未玩完之分數,確有兌換積分卡情事,已經被告己○○供明,互核與被告張鳳祥、丙○○、壬○○、戊○○、辛○○等人供述吻合,堪信該遊藝場確有兌換積分卡情事無訛。惟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倘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人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乃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客觀上無礙於社會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人觀念上,認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是;又賭博罪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以「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必要,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核電動玩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惟因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始予歸類,加以區別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惟仍有不肖之徒,以變向之方式玩賭,固屬常見。惟倘以供人娛樂之電動玩具,以開分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即消失,押中即取得不等之分數,該取得之分數,僅能續供把玩電動玩具之用,並不能兌換其他物品,亦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者,則因押中取得之分數,仍應消費在電動玩具之用,與賭博罪之博取財物,以偶然之機會定輸贏,應有所區別。是把玩電動玩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能否繼續把玩電動玩具、及把玩電動玩具次數與時間之長短問題,所得到的仍屬把玩電動玩具之機會,並非可得兌換財物、亦與一般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是被告己○○經營電動玩具,既不能證明有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自難論以賭博罪行。其雖有兌換積分卡情事,惟既無博取財物行為,自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張鳳祥、丙○○、壬○○、乙○○、戊○○、丁○○、辛○○、庚○○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連續賭博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已如上揭,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動機具四十八台、數據機、列表機各一台、寄分卡一0八張、及賭資新臺幣二百元等物,因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涉有賭博犯行,自無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餘地,附帶敘明。
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