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告戊○○被告丁○○
丙○○甲○○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上情,二人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在嘉義市○○街○○○號賃屋同居,並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處所發生性關係,為原告會同管區警員前往上址查獲二人通姦情事,案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起訴,現案正由本院審理中。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特此敘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丁○○之合法妻子,被告丁○○、丙○○竟不顧原告內心感受,公然外賃屋同居且通姦,原告承受此一精神上之通苦,不可言喻,爰請求其等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另因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吳郭秀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併予說明,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丁○○、丙○○刑事部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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