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祖孫關係,曾與乙○○○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乙○○○因多次遭甲○○辱駡恐嚇(另案因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一百一十日確定),故避居於嘉義市○○路○○○巷○○號,甲○○遂趁乙○○○未回舊宅之機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西區功科里六十三巷七號,竊取乙○○○所有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郵政匯票一張(下稱系爭匯票,屬親屬間竊盜,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未起訴),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四十七秒許,持其所竊得之系爭匯票及乙○○○所有公保證及印章至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乙○○○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並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代領人簽名或蓋章欄,用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交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冒領匯款,使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匯款二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曾持被害人乙○○○所有之系爭匯票、公保證及印章,蓋用被害人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並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代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以代領人名義,向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提領二萬九千元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因 林端亮 (被告之伯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毆打伊致傷,被害人答應給伊作為醫療費用,伊持被害人之匯票、公保證及印章領款一事,已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且被害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常忘記自己答應之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系爭匯票正反面及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亦自承曾持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匯票、公保證及印章,蓋用被害人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並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代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以代領人名義,向嘉義郵局中正路支局提領二萬九千元等語。
(二)林端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掌摑被告,被告即毆打林端亮,致林端亮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端亮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被告所不爭執,茍被害人已將系爭匯票之匯款作為補償被告之醫療費用,衡情,被告與林端亮應已達成民事和解,林端亮應會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然林端亮並未撤回其告訴,顯見被告與林端亮就傷害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況林端亮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害人豈會答應給予系爭匯票匯款充當被告之醫療費用?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以系爭匯票之匯款作為其醫療費用,且其向郵局領取匯款,係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被害人患有老人痴呆症,常忘記自己答應之事云云,然無證據證明,況被害人雖年事已高,惟屢次出庭訊皆對答如流,國台語皆知悉,其前後指訴並無予盾瑕疵之處,又於發現所有之匯票被盜領後,即能迅速處理向郵局反應,難認其患有老人痴呆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系爭匯票乃票據法所稱之匯票,於寄向受款人時已完成發票行為,為一有效之票據,此觀卷附之系爭郵政匯票正面影本,已具備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郵政匯票)、一定金額(新台幣二萬九千元)、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憑票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匯款局郵戳)等四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明。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系爭匯票之正面,發票人業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害人,而本件被告係盜用被害人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並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匯票背面代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係發票行為完成後另一偽造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行為,被告並非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犯罪後否認犯行然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且本件僅詐得二萬九千元,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系爭匯票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請求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