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 劉怡辰 即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劉怡辰(即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怡辰(原名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共計羈押二十二日。茲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駁回上訴,公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二日,茲據其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