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