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之某時,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夜間無人居住),趁該分部下班時間無人在場之際,竊取該分部職員甲○○所有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之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嗣後未遭盜刷),復於同年四月一日下班後至翌(二)日上班前之某時(公訴人誤為同年月二日晚上某時),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瓦斯焊槍(未扣案)燒壞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夜間無人居住)窗戶之安全設備並翻越窗戶進入該分部,先燒壞金庫及提款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不能打開金庫而未得款,隨即竊取該分部職員甲○○之舅媽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之隆美布料貴賓卡一張,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乙○○於嘉義市○○路○○○號之「三商百貨公司」內涉犯準強盜罪(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時,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上開甲○○先後遭竊之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隆美布料貴賓卡一張,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間未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竊取財物,華信銀行信用卡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柳林國小旁之垃圾堆撿到的,而隆美布料之貴賓卡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嘉義市遠東戲院內撿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之某時、同年四月一日下班後至翌(二)日上班前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先後二次失竊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之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隆美布料貴賓卡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
(二)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遭歹徒以瓦斯焊槍破壞後門窗及提款機,由於本會各分部皆採用保全,故無守值看守,至翌日上班時始發現被破壞(僅有一次),隨即聯絡保全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清點現金結果均無損失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信字第0五六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亦陳稱:竊嫌是以乙炔焊槍燒斷「後面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財物,而辦公室內的金庫和提款機被燒壞,但沒被竊走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足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班後至翌(二)日上班前之某時遭歹徒以瓦斯焊槍破壞後面窗戶、辦公室內之金庫及提款機,八十八年三月間並未遭歹徒以瓦斯焊槍破壞後面窗戶、辦公室內之金庫及提款機甚明。
(三)系爭失竊之華信銀行信用卡及隆美布料貴賓卡均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華信銀行信用卡及隆美布料貴賓卡係在不同時間失竊,已如前述,被告同時持有不同時間失竊之物品,復無法合理交代其來源,參諸被告實際住居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四0號與本案失竊地點均同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內,顯有地緣關係等情,足徵系爭華信銀行信用卡及隆美布料貴賓卡均係被告所竊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瓦斯焊槍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竊取華信銀行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無證據證明,見前述一、
(二)之所述)。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班後至翌(二)日上班前之某時,攜帶瓦斯焊槍燒壞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柳林分部窗戶並翻越窗戶進入該分部,燒壞金庫及提款機,並竊取該隆美布料貴賓卡一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攜帶乙炔焊槍,而乙炔焊槍係屬兇器,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情形。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持瓦斯焊槍行竊,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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