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己○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謝國財 」,係屬誤繕,應更正為「 謝國材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國材、丙○○、戊○○、甲○○、庚○○、乙○○等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六份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