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二四號原告 廖祥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六三五九、二二─ZAA一六七六○六、ZAA一七三五七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第二二─ZAA一六六三五九、二二─ZAA一六七六○六號裁決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六三五九、二二─ZAA一六七六○六、二二─ZAA一七三五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第一、第二、第三處分,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四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分別檢舉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ATW—○六二九、ATW—○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車),各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五公里處(高架十九點五至十九點四公里),依序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外側路肩〈已逾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六六三五九、ZAA一六七六○六、ZAA一七三五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第一、第二、第三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認原告就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部分,逾越其更新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內湖科學園區上班,因上班時段國道一號公路北上高架堤頂大道出口路段車輛壅塞,原告於第一、第二處分所示違規時間,因往堤頂大道出口主線道遭往舊宗路匝道之車輛佔據,原告為避免後車堵塞,始行駛路肩往堤頂大道下交流道;又於第三處分所示違規時間,同因交通壅塞,致原告無法即時變換至出口匝道,原告為避免影響行駛舊宗路出口民眾之權益,方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十九點五公里處,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至堤頂大道出口。而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為疏緩車流及減少違規案件,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路肩終點放寬至十九點一三公里處(往堤頂大道方向),可見該路段設計有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
段,開放路肩路段為高架北向二十點五二公里至十九點二九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堤頂出口匝道),遭民眾現場目睹違規行駛路肩,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填製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⒉有關原告指稱違規路段設計不良一節,經查國道一號公路
高架北向往堤頂出口,因平日上午尖峰車流量大,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日七至十時開放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肩,以提供較大儲車空間。惟前因十九點二九以北至堤頂出口處路肩寬度不足三公尺,考量行車安全,無法開放續行;路肩車流欲併入減速車道時,內、外側車道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若路肩車流有併入困難,應於察覺路肩終點標誌前即依序排等,並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以併入減速車道。另為再提升該址行車順暢,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利用調整標線方式,將部分出口減速車道寬度縮減後延長路肩開放終點,以順接往堤頂大道出口匝道方式設置,路肩終點已延後至主線相對樁位十九點一三公里處,以改善該出口匝道壅塞情形。惟該路段變更前後之標誌、標線,均依內政部、交通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暨國道高速公路局訂定之「交通工程標準圖」相關規定,並視實際路線線型設置,違規地點之開放路肩範圍均符合相關規定,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六五七
二、一○七一七○○一二八、一○七一七○○六六○號函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同年二月八日管字第一○七○○一三五七四號函可稽。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違規地點開放路肩行駛範圍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標線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⒋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故該車道線之白虛線可作為汽車行車安全距離估測依據。查ATW—○六二九號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十九點五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行車紀錄影像,ATW—○六二九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再直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檢舉人前方,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違規當時車輛均處於行駛狀態,原告於變換車道前,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並未顧及原就行駛於原車道(直行車)車輛之路權,致使檢舉人車輛無合理時間做適當反應而減速。原告未適時判斷右側來車(直行車)車速,即行變換車道行駛,確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其餘用路人行車安全,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八三三號函可按。
⒌綜上,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分別駕駛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三九八八號函及檢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簽收清冊(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頁)、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第一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六七七六八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六五七二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六七七六八○○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第二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九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九○○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原告同年月二十六日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三三七○一○、一○七三一三三七○二○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國道高速公路局同年月八日管字第一○七○○一三五七四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六六○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三三七○○○號函(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原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第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六六九九五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八三三號函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六六九九五○○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二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三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可查,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本件違規時間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車之駕駛人(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分別駕駛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
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
款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
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各依序為四千元、四千四百元、五千二百元、六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分別駕駛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行駛路肩(已逾路肩通行終點)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違規行駛路肩,各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二十點五二公里至十九點二九公里,於原告上開行為時,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經查證屬實,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填製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分許駕駛ATW—○六二九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五公里處(高架十九點五至十九點四公里),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六六○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同年六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八三三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四四一六號函及檢送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錄影光碟(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及違規地點影像光
碟結果(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
①檔案名稱:ZAA166359,其上顯示時間五十四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五三:五三,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時多雲、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檢舉人車內播放歌曲,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路段往舊宗路、堤頂大道方向,前方門架上車道指示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舊宗路及堤頂大道,最右側另有標示出口及18堤頂字樣之標誌,畫面中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車流量大、壅塞、車速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車輛四十八秒未移動,檢舉人車輛右方為路肩,先有一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過。於○八:五三:五五,可看見系爭汽車自路肩即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行駛而來,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車身大部分位於路肩,左側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之方式,行駛於前開藍色小客車後方,並一路行駛於路肩至前方門架處(畫面結束),未曾減速及嘗試併入第二車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擷取畫面一至二)。
②檔案名稱:ZAA167606,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九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四:四五,可看見當時天氣陰、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檢舉人車內播放歌曲,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路段往舊宗路、堤頂大道方向,前方門架上車道指示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內湖、舊宗路、堤頂大道及松山,檢舉人車輛右方另有標示出口及18堤頂字樣之標誌,畫面中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車流量大、車速緩慢移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其右方路肩則陸續有車輛經過。於○八:五四:四七,可看見系爭汽車自路肩即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行駛而來,車牌號碼為000—○六二九號,三分之二車身位於路肩,左側三分之一車身跨越第二車道之方式行駛,並一路行駛於路肩,於○八:五四:五○,減縮為三分之一車身位於路肩,左側三分之二車身跨越第二車道之方式行駛至前方門架處(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擷取畫面三至四)。
③檔案名稱:ZAA173572,其上顯示時間三十八秒: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三月二
十一日○九:○二:四五,可看見當時天氣多雲,檢舉人車內播放廣播新聞節目:「LINE在官方網站上宣布軟體銀行將認購新股以增加LINEMOBILE的資本,增資之後LINEMOBILE將由軟銀持股百分之五十一,LINE持股百分之四十九」,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往堤頂大道方向,該路段共有四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主線道的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右側的路肩。
於○九:○二:五一,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
左方,行駛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並亮啟右側方向燈,於○九:○二:五二,變換至減速車道,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為00000000號,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左前方約三公尺(即穿越虛線線段為一公尺,間距為二公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間隔約二個二分之一線段及一個間距,故為三公尺)之距離。檢舉人車輛與其正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則保持約一個車身之距離。於○九:○二:五五,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亮啟右側方向燈,開始跨越分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欲變換至路肩,於○九:○二:五六,可看見前方小客車車尾剎車燈亮起,系爭汽車車尾亦隨之亮起煞車燈,此時其右側車身甫跨越分隔減速車道與路肩間之白實線,與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小客車約一公尺(即約略一個穿越虛線的線段距離),於○九:○二:五八,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亮起剎車燈及右側方向燈駛入路肩,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非常接近,隨後檢舉人車輛減速,始逐漸拉開與系爭汽車的距離,於○九:○三:○三,系爭汽車始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但與前方小客車及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均非常接近,於○九:○三:○四,可看見門架上指示汐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堤頂大道及內湖、松山方向之標誌(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擷取畫面五至十三)。
④檔案名稱: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0.3K至頂提出口匝道,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一秒:
錄影畫面日期顯示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於一五:一○:四五,可看見前方路旁有長型螢幕顯示器,其上字樣為保持車距確保安全,於一五:一○:五五,可看見ETC門架上方指示牌標示堤頂大道右線,門架右方指示牌標示內湖松山右線,於一五:一:○九,可看見路旁紅色指示牌標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下方白色指示牌標示7-10,於一五:一一:三○,可看見門架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對應門架上方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往汐止、第二車道對應門架上方高速公路指引標誌往國道三號、第三車道對應門架上方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往堤頂大道、內湖、松山,於一五:一一:四○,可看見路旁指示牌標示出口,上方黃色指示牌標示18堤頂,於一五:一一:四三,前方門架上車道指示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內湖、舊宗路、堤頂大道及路肩通行終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九)。
⑤上開①、②、④檔案錄影畫面依行車方向均有顯示門架上
車道指示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舊宗路、堤頂大道,並道路右側均有標示出口及18堤頂,是以三檔案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同一地點。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違規地點路段
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顯示,原告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各駕駛AAL─○六
二九、ATW—○六二九號車,在已逾路肩通行終點之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及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又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分許,駕駛ATW—○六二九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十九點五公里處(高架十九點五至十九點四公里),亮啟右側方向燈,於該車與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小客車之距離及間隔俱非常接近,安全距離及間隔均不足之情況下,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小客車行駛車道之間距,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以拉開其與系爭汽車之距離。足證原告駕駛AAL─○六二九、ATW—○六二九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已逾路肩通行終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暨事實無誤。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於上班尖峰時間車輛壅塞,
公路主管機關未考量用路人實際情況及路況,致使汽車駕駛人被迫行駛路肩及無法即時變換至出口匝道云云。惟: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②查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往堤頂出口,因平日上午尖峰車
流量大,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日七至十時開放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肩,以提供較大儲車空間。惟前因十九點二九以北至堤頂出口處路肩寬度不足三公尺,考量行車安全,無法開放續行;路肩車流欲併入減速車道時,內、外側車道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若路肩車流有併入困難,應於察覺路肩終點標誌前即依序排等,並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以併入減速車道。另為再提升該址行車順暢,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利用調整標線方式,將部分出口減速車道寬度縮減後延長路肩開放終點,以順接往堤頂大道出口匝道方式設置,路肩終點已延後至主線相對樁位十九點一三公里處,以改善該出口匝道壅塞情形。惟該路段變更前後之標誌、標線,均依內政部、交通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暨國道高速公路局訂定之「交通工程標準圖」相關規定,並視實際路線線型設置,違規地點之開放路肩範圍均符合相關規定等情,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管字第一○七○○一三五七四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③原告駕車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且其既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其對於前述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既未開放車輛行駛,復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縱當時車多壅塞,原告亦應循序前行,不得駕車任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能變換車道,自不得以本件違規地點於事後調整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即執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分別駕駛AAL─○六二九號車、ATW—○六二九號
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各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暨事實,已如前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並於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因認原告逾越其更新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乃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第一、第二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四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惟: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
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
⒉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本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⒊原告既已於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
告陳述意見,業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規定,至原告未於被告展延之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繳納罰鍰,僅生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就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部分,逾越其更新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之情形,逕以第一、第二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四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罰鍰部分裁處超過四千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駕駛ATW—○六二九號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九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五公里處(高架十九點五至十九點四公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亦如前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並據以作成第三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兩造各有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