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澔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承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莊承澔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第12行末段補充為「莊承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之「 季湘蓁 」均更正為「 李湘蓁 」;並增列「被告莊承澔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審交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胸壁、腹壁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審交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危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小孩、父親要扶養(參審交易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25號被告莊承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3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匝道車輛回堵追撞前方季湘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 池任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2部自小客車後而停駛(季湘蓁、池任恩未提出告訴),莊承澔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鲍○○受有胸壁、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承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前揭時、地追撞告│││查中之供述。│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傷勢應為追撞前方車輛所造││││成並非伊所追撞而致等語。│├──┼───────────┼────────────┤│2│告訴人鲍○○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被│││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及告訴人鲍○○各自行向│││-1、現場照片7張。│及車損狀況。│├──┼───────────┼────────────┤│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612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適當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書1份。││├──┼───────────┼────────────┤│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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